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时间:2024-11-26 10:49:05 欧敏 制度 我要投稿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精选14篇)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精选14篇)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1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财经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财经制度办事,严禁贪污、挪用公款。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区医保工作的财务政策,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电脑自动生成的上月实际补助费用报表,扣除违规补助费用后,逐月向县合管办申报拨付补助基金。

  四、每月公示一次本单位住院补助兑付情况。全方位接受职能部门审计和群众监督。

  五、负责医保中心交办的各项任务。

  六、加强院内财务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确保补偿资金的运行安全。

  七、负责院内发票、卡、证、表册的管理与监督。

  八、配合做好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2

  医保管理工作制度根据慈溪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

  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对违反以上制度规定者,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并全额承担医保拒付款。医保办主任发现作假者扣发。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3

  一、医保患者必须符合《辽宁省综合医院住院病人诊断标准》方能住院,需持医疗证、身份证和住院通知单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由医保科审查人、证是否相符。

  二、医保患者住院后,到医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在24小时内上报上级医保中心。

  三、医保患者住院后,应早诊断、早治疗,疑难病要在三天内做出诊断。为医保患者提供优良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推委。

  四、各种辅助检查要合理,坚决杜绝不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重复检查,所有的辅助检查必须下达医嘱,必要的重复检查及重复检查,所以的辅助检查必须下达医嘱,必要的重复检查病志要有记录。凡病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须经治医生提出申请,患者或家属同意签字,科主任、主管院长同意签字,医保科审批后方可实施。

  五、在治疗上要做到合理用药,所有用药必须有医嘱,不使用与本病无关的药品,如病情需要,病志中要做详细的记载,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使用目录外药品须经治医生提出申请,患者或家属签字,科主任、主管院长同意签字,医保科审批后方可使用。

  六、要严格加强住院管理,不准挂床住院、通勤住院和顶替住院,出院带药不超过三天量。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4

  一、凡满足《辽宁省综合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标准疗效评定标准》条件的需住院的医疗保险患者,由住院处审查人、证、卡须相符,ic卡由住院处保管(急、危、重症来持证、卡者,须24小时完成补办手续)。

  二、病人住院后,一般情况下当日做出诊断,确定治疗方案,疑难病要在三天内确定诊断,要做到不延诊、不误诊、不漏诊、早诊断、早治疗。

  三、凡需要会诊的病人,按医院会诊制度执行。

  四、各种辅助检查要合理,坚决杜绝不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重复检查,所有的辅助检查必须下达医嘱,必要的重复检查病志要有记录。凡是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由经治医生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后,家属或患者签字。到医保科审批后方可实施。

  五、在治疗上要到合理用药。所有用药必须有医嘱,不使用与本病无关的.药品,如病情需要,病志中要做详细记载,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表,在《药品目录》内的需药品须由家属或患者签字及科主任签字医保科同意,医保中心批准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回扣”“促销”药品,否则后果自负。

  六、严格按《辽宁省综合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标准、疗效评定标准》安排参保人员入院、出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分解住院或挂名住院,不得推委患者。对出院患者在《门诊手册》中记录出院小结,防止重复住院。同一种病15日内不能重复住院,对于符合转诊条件,须科主任签字,医保科登记,主管院长审查登记盖章,报医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外转,转出医院须是上级定点医疗保险机构。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5

  一、药店负责人全面负责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药店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管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和考核管理。店长具体负责药店日常管理,做到以下几点:

  二、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做到:

  1、规定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严禁冒名配药,发现伪造或冒用挂失卡的应立即扣留,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2、药店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

  3、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配售,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

  5、严格按医保规定操作,不得拒收卡资金,不得超范围刷卡,不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规行为。

  6、规范店员电脑操作,维护好各类信息数据,保证医保费用结算的及时准确。

  7、药店遵守职业道德,不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名义广告宣传;不以现金、礼券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三、处罚:

  1、丢失原始凭证:出货小票、退货单等(店长罚款100元,当班营业员50元)

  2、超范围刷卡的.,一旦发现立即重处(第一次:店长罚款500元,营业员300元,收营员200元;第二次翻倍;第三次予以开除)

  3、刷卡区与非刷卡区商品未分开摆放,或标示不清不正确的(店长罚款100元、营业员50元)

  4、发现违规为顾客刷卡提取现金的,立即开除,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6

  为了做好广大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保证我院医疗保险诊疗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省、市、区医保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对医保患者要验证卡、证、人。

  2、定期对在院患者进行查房,并有记录。

  3、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实行宿床制,凡符合住院标准患者住院期间每日24小时必须住院。

  4、住院期间医疗卡必须交医院管理。医疗证患者随身携带,不准交未住院的医疗卡、证放医院管理。

  5、建立会诊制度,控制收治患者的转院质量。

  6、如有利用参保患者的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检查治疗的,经查清核实后将进行处罚,并取消医保处方权。

  7、严禁串换药品、串换诊疗项目、串换病种、乱收费、分解收费等行为。

  8、严禁误导消费、开大处方、重复检查。

  9、严格控制参保病人的医疗费用,严格执行抗生素使用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实行梯度用药,合理药物配伍,不得滥用药物,不得开人情处方、开“搭车”药。

  10、参保病人出院带药应当执行处方规定,一般急性疾病出院带药不得超过3天用量,慢性疾病不得超过7天。

  11、严格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记录诊疗过程。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7

  1、在院长的领导下负责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2、积极开展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各项工作。

  3、认真履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及各项配套管理规定。

  4、主动向院长反馈医保运行情况,积极协调处理临床、门诊、药剂、财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有关医保事宜。

  5、及时组织医保相关人员学习医保工作的要求、程序和制度,使其能够熟练的进行工作。

  6、定期检查各科室执行医保政策和药品使用情况,定期检查财务部门费用结算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月终考核,确保医保工作落实到位。

  7、积极组织医保相关科室按时完成市保管理中心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8

  1、政策宣传制度

  (1)宣传内容主要是医保证策及由政策配套的实施措施等。

  (2)宣传形式包括以下几方面:每年进行2次全院性质医保试题解答活动;在住院部及门诊部显要位置设立医保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定期整理医保政策解答,装订成册进行发放,向患者发放医保住院须知;通过院内导报及网络进行宣传;请上级医保中心人员进行来院讲座、由医护人员向患者进行宣传及医保办开通咨询热线等。

  2、培训制度

  (1)对新来的工作人员及进修医生均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上岗。

  (2)每月一次对医保专管员进行培训。

  (3)参加上级医保中心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9

  为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保工作制度正文开始》为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考核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院的医保管理工作制度。

  一、就医管理

  1、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2、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思想,热心为参保病人服务。优化就医流程,为就诊病人提供优质、便捷、低廉、高效的医疗环境。

  3、严格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4、诊疗中,凡需提供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时,必须事先征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未征得病人许可,擅自使用目录外药品及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引起病人投诉,除承担一切费用外,按投诉处理。

  5、严格掌握各种大型仪器设备的检查和治疗标准,需要检查大型仪器设备的病人,按医保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由医保办审批后,方可有效。

  6、严格掌握医保病人的'入、出院标准。医保病人就诊时,应核对医保手册,进行身份验证,严格把关,禁止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工伤等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病人列入医保基金支付。对新入院的医保病人,应通知病人必须在24小时内将医保卡及医保手册由医保办保管。

  7、门诊及住院病历,应书写规范齐全,各种检查治疗、用药及出院带药需符合病情及相关规定。门诊处方及住院病历,应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至少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保存15年。

  8、病人住院期间需转上级医院门诊检查(不包括治疗项目),应告知病人事先办理转院核准手续。病人需转院治疗的,科室主管医师先填写转院申请表,科主任、主管院长签字,医保办审核盖章,由病人到医保中心办理批准手续。

  9、严格按照《陕西省医疗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抬价、巧立名目。

  10、特检特治审核表或有关检查治疗申请单及特材单据须留存备查。

  11、一年医保考核年度内,所有参保病人超基本医疗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5%以内,所有参保病人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30%以内。自费药品占参保人员总药品费用的10%以内。

  二、医保用药管理

  1、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及《医保考核》有关备药率的要求,根据医院实际情况配备好医保目录内中、西药品,满足医保病人就医需要。

  2、及时向医保机构提供医院备药清单,包括药品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

  3、严格按照急性病人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病人不超过十五日量,规定疾病(肝炎、肺结核、精神并癌症、糖尿并冠心病)不超过一个月量,并应在处方上注明疾病名称。患者出院带药,与病情相关药品不超过半个月量,辅助用药限带一般剂量的原则掌握处方量,并在医保病历中作好记载。治疗项目不属于出院带药范围。

  4、医保病人要求处方药外配时,应使用专用处方,并到挂号处医保窗口,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为病人提供方便。

  5、医务人员应熟悉《药品目录》的有关内容,对控制用药应严格《药品目录》规定的适应症使用。使用蛋白类制品应达到规定生化指标,并经医保科审批方可使用,有效期最长为5天。门诊病人使用营养类药品一律自费。

  6、使用中药饮片应严格按规定剂量控制,严禁开变相复方(二味或二味饮片)。

  7、特殊病种病人的门诊检查、用药必须查看由医保中心核准的特殊病种申请单,并按申请单中核准的检查、用药范围,按规定使用特殊病种专用处方,个人付30%,统筹付70%。

  三、费用结算管理

  1、严格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核对无误有费用结算《申报表》,要求各类报表内容项目齐全、数据正确、保存完整。

  2、参保病人日常刷卡就医和出院结账过程中,如出现异常数据,应及时与医保中心结算科或信息科联系,查明原则保证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3、门诊人次计算标准:同一手册编码一天内多次刷卡,只算一个人次;住院人次计算标准:同一手册编码十天内以相同病种再次刷卡住院的,算一个人次。

  4、挂号窗口计算机操作员应先培训后上岗,挂号、计费应直接用医保卡读卡操作,绝对不允许采用输入保障号操作。刷卡操作时要保证对卡操作成功后,才能把卡取出来,药品输入要慎重,不要输错,不要随便退药。

  5、特殊病种病人刷卡记账要慎重,必须查看由医保中心核准的特殊病种治疗建议书及门诊治疗卡,非建议书中核准的检查、用药范围,和超过治疗卡有效期的。绝对不准进入特殊病种刷卡记账系统进行操作。一经查出,所扣费用由当班操作人员支付。

  6、出院操作要确定所有的项目全部录入完毕,并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出院手续,以保证上传的数据完整正确。

  7、遇刷卡障碍时操作人员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及时报告机房管理人员,或医院医保管理人员,严禁擅自进行非法操作,或推诿病人。

  8、外地医保病人及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时由参保病人结清医疗费,医院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入院录和出院录和住院发票。

  四、计算机系统维护管理

  1、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建设,医保新政策出台时,按统一要求及时下载和修改程序,使其符合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全天候持卡就医服务。

  2、要妥善维护医保中心提供的终端软件,不得出现人为原因导致数据篡改、丢失或设备损坏。医保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向医保中心信息处报告,并限期排除,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3、每天检查上传下载的进程是否正常,如死机要进行进程重启动。

  4、医院上传下载的时间间隔不能设置太长(一般为20分钟),更不能关掉上传下载进程,导致数据不能及时上传下载,影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严禁修改数据库中的索引和触发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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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机构设置、职责

  (一)财务办:负责人:XXX 职责:

  1、制定医院的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2、上报、下传公司财务部有关报表、规定等;

  3、审核报销单据,合理使用资金,及时上报公司;

  4、核对当日收款及大病等收取数据,电子版报院长;

  5、组织每月一次药品清点工作,并把清点情况书面(或电子版)报院长;

  (二)药房:负责人:XXX 职责:

  1、负责管理药房正常工作;协调药房与公司的工作。

  2、根据临床需要制定药品采购计划,经院长审核,报公司或直接到药材公司购买(门店药品有公司配送)。

  3、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药房各类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5、定期组织检查特殊药品、贵重药品及重点效期药品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做好记录;

  6、经常深入临床,了解药品保障情况,听取医生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7、负责医院物品、办公用品的请领、购买、保管和发放工作。

  8、组织对药房药品每月一次盘点,并把盘点情况书面或电子版报院长。

  (三)收款员:XXXXXX

  职责:

  1、在财务主管领导下,应用微机做好门诊收费、结算及报表工作,要熟悉微机性能,爱护微机,严格操作规程。

  2、按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3、收付现金时做到唱收唱对,当面点清,留有存根,做到日清日结,及时将日报表和款项交汇会计登记,使用收据要按顺号领用。

  4、严格交接班手续,当班的问题由当班人员负责解决。

  5、做好防盗工作,每日按规定时间将支票和现金一并送交银行,留存少量零款项。收据和收费专章,不得转借他人和非收费业务使用。收费员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得挪用公—款或将公—款借给他人。

  6、如发现长款短款现象,不得自行以长补短,应将长短款情况分别登记,报领导批准处理。

  2、药品办理:

  1、采购计划:药房填写药品采购计划,有院长审查后报公司采购部,对急需药品上报公司后科联系采购。准绳:临床需要,减少库存。

  2、严格药品进入,对药品厂家、日期、包装、批号、准字号类别严格把关,对有疑问的药品退回。

  3、药品出入要通过微机,不允许微机外调配药品,不允许处方不加盖收讫章取药,不允许外部药品兑换。

  4、对新进药品要尽快告诉各科室,包括:作用、性能、价格、规格、厂家。对价格有变革的药品,要及时调整价格。

  5、药品效期

  (1)药房每二周检查一次药品的效期,对效期较短的药品做好登记,并在效期内6个月前,通知临床或公司调配使用,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

  (2)因工作失职造成药品过期报废的,追究主管人的.责任,给以药品代价60%的惩罚,部门其他职员药品代价40%的经济惩罚。

  (3)通过各种方式确售不出过期的药品,或怀疑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填写药品报废单,讲明报废原因,经院领导同意后送回公司,不准私自处理。

  6、药品核对

  院办每月组织一次药房药品清查,药房每周自查一次。清查内容:药品数量、质量、效期、摆放位置等。每月清查情况书面报告院长,发现问题要查明原因。查不出丢失、损坏、过期原因的药品,主管人给以药品价值60%的处罚,部门其他人员药品价值40%的经济处罚。

  7、严禁在药品使用、采购中出现腐败现象,有关职员不得收取药品宣传费、好处费,不得收取经销商所谓的赠品,不得随便参加销售商的吃请。一旦发现,给予工作调整、罚款或解职处理。

  8、药品的进销存管理

  (1)公司来的药品或根据临床采购的药品应在当天核对完数量、批号、效期后入库,不得出现药品到,系统内没有的情况。在核对时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争取当天问题当天解决。

  (2)所有销售进来的药品、东西必须经过体系出库,不允许私自收取现金,如经发现双倍返还药款,并调离工作岗位。

  (3)药房应在每月盘点完后,出具盘盈盘亏表,并交由财务统一处理。

  三、资产、物品管理

  1、对医院现有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办公设施等,要统计造册、存档,固定人员负责,离职时做好交接工作。

  2、临床购买医疗器材,科室向院办书面申请,通过论证后报公司批准购买。

  3、常用办公用品药房向公司申报并入账。各科室填写申请单,经部门领导、经办人、发货人签字后请领。

  4、要做好医疗装备、器材的使用、保养、维修、始终处于完好状态。对办公用品要好好保管,节约使用。

  四、财务办理

  1、医院收款在门诊收款处办理,不得出现私自收取现金的行为。除在特定的日期内可以打折,不允许私自更改价格(非凡情况,需领导签字确认)。一经发现除补偿全额药费外,并处2倍的惩罚。

  2、收款员以处方、处置单划价金额收款,开具收款收据,处方、单据加盖收讫章 ,患者凭收款收据、处方、处置单取药、治疗。没有加盖收讫章 的处方、处置单、辅助检查申请单,不得进行取药、治疗、检查。发现私自取药、治疗、检查的,给予二倍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特殊情况需免费或优惠,必须经院长签字批准,其他人无权免费或优惠。

  3、收款核对,下午15时,药房合计处方金额,收款员合计、现金金额,三者相符,财务会计如数收款,开具收款凭证,现金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4、收款员备用金每人200元(找零用),收款员在调离时如数归还。收款人员应仔细核对收取的现金,如出现假币现象应由收款员自行负责。

  5、负责管理大病医疗的工作人员(包括药房、医院)应在每日收款员对账时与收款员核对当天大病医疗的单据,并核对销售金额。大病取药在药房办理。

  6、大病医疗的收入,应在每月月初把上月的上传明细报院财务,以备查用。

  7、日报制度,下午16时,收款员把当天各科室、部门收入统计表报财务,由财务整理后上报院领导。

  8、财务应天天审核单据,并及时天生凭证。保留原始单据以备查用。

  9、严格费用管理制度

  (1)使用费用要填写《费用申请表》,说明用款的理由;

  (2)医院流动资金不准私人借用;

  (3)报销凭证要有三人以上签字(当事人、财务主管、院领导);

  (4)对报销单据有疑问,财务有权拒付。

  10、做好公司财务部查账准备工作。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11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克服浪费。

  二、实施范围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是否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调查研究后确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市)级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个别地(市)确因所属各县(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可以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确定。

  省属、中央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要求,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保局经办的中央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也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确定。

  三、基金的筹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合理分担。

  (一)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6%-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需超过7%的,报经省政府批准,但最高不超过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二)职工个人的缴费。职工个人以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用人单位缴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四)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五)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各地(市)人民政府可对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率作相应调整,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等,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人民政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统筹地(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

  四、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记入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分40周岁以下、41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人员三个年龄段,按不同的比例分别记入其个人帐户;职工年龄越大,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越高,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要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五、基金的支付

  (一)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职工的门诊医疗费原则上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属于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一定比例。特殊病种具体项目由省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参保职工的住院医疗费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用药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凡是符合以上管理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等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交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五)企业职工的工伤和生育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机关、事业等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由原渠道开支。

  六、医疗服务的管理

  (一)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1.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所在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的资格。

  2.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财政、药政、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各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和有利管理监督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3.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接受参保职工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医疗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4.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竞争机制。参保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省药品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具体办法。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广泛开展疾病预防工作,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1.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水平。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2.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财政、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

  3.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4.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企业自办的医疗机构要随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分离,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的统一规划。具体办法按省政府闽政〔1997〕文193号执行。

  七、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各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利息收入并入基金。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八、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上述人员在保证医疗待遇不变的同时,要加强管理克服浪费,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要严格退休审批制度。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应给予适当照顾。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可以补交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九、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也可以建立商业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建立互助医疗保险,提高职工的医疗水平。

  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也可从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中开支,企业福利费、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和要求,要尽快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充实加强力量,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各地(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决定》和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二)各地(市)要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实施方案的制定工作,并经当地党委、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切实减轻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费负担,根据《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武威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贴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重点、逐步提高,公开公正、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县级统筹。

  第四条在本县境内,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均纳入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的城市低保家庭成员原则上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由省、市、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社会捐助资金及医疗保险基金利息等组成。

  第七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按人均80元筹集。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对在政府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县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第八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门诊)账户、大病(住院)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三部分。个人(门诊)账户基金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个人(门诊)账户内的基金家庭成员可以互济使用;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为医疗保险基金扣除划入个人(门诊)账户和风险基金后的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风险基金按总基金的5%计提,主要用于弥补参保人员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统筹基金不足时,由县财政统筹解决。

  第九条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根据城市低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计划,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合理调整县级财政补助标准。

  第四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或调剂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财政专户的设立由县财政局和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大病(住院)统筹基金、风险基金和个人门诊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个人门诊账户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三条县财政局根据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提供的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设立由人大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部门组织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在每年年底前,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等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以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十七条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受举报后应及时开展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和机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弄虚作假、冒名住院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医疗保险基金外,并对其家庭暂停六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按年度缴费,按期缴清医疗保险费,可享受第二年度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申请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在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持户口簿、身份证、《城市居民低保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负责填制《天祝县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核定表》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人员信息登记表》,经县民政局审核后,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为其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缴费专用凭证。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以家庭为单位核发《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就医证》。城市低保人员参保免缴有关卡证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当年新增的城市低保人员,在享受低保待遇的次月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经财政部门核准医疗补助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已参保的城市低保人员被取消待遇的,由乡镇、社区及时报送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备查。

  第六章待遇享受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费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以家庭为单位按年度一次性划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符合报销范围的门诊费,参保人员持门诊费发票到开户银行报销。

  第二十四条参保患者住院或紧急抢救以及一些特殊疾病的医治,在规定的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医疗设施服务项目和诊疗项目范围之内,起付标准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200元,二级医院350元,三级医院500元,省级及省外医院800元。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大病(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级分段按比例报销。

  (一)参保人员在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超出起付线1000元以内的报销35%;1001元至2000元的报销40%;2001元以上的报销45%,最高报销限额为2000元。

  (二)参保人员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超出起付线1000元以内的报销40%;1001元至2000元的报销45%;2001元以上的报销50%,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元。

  (三)参保人员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超出起付线2000元以内的报销35%;2001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报销40%;4001元以上的报销45%,最高报销限额为5000元。

  (四)参保人员在省级及省外医院住院治疗,超出起付线2000元以内的报销30%;2001元至4000元的报销35%;4001元以上的报销40%,最高报销限额为8000元。

  第二十七条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最高报销限额为12000元。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计划内正常分娩的,每例定额报销医药费80元,难产的每例定额报销医药费180元。

  第二十九条对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参保人员从下年起终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武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儿科住院病种目录、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外出因病情需要在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因特殊急症或紧急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医院执行,报销比例在三级医院的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二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美容、酗酒、自杀、自残、打架斗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购药品、伙食费、取暖费、陪员费、洗涤费、救护车费以及与治疗无关的其它费用;

  (三)器官移植、安装假肢等发生的费用;

  (四)工伤(含职业病)医疗费;

  (五)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未经审批的CT、核磁、彩超检查费;

  (七)输血、白蛋白及营养滋补药品费用;

  (八)因各种原因在港、澳、台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七章就诊和转诊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后,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确需住院治疗的,携带本人身份证、《城市居民低保证》、《城市低保人员就医证》,经主治医生初审后,填写《天祝县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住院审批表》,由所在乡镇或社区审核加注意见后,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外出因病情需要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在本行政区内因特殊急症或紧急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的,3日内报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备案,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转诊住院治疗,按照就近就医原则,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由就诊医院主治医生填写《天祝县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医院会诊,业务主管院长签字,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出示本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就医证》,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按照《协议》规定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第八章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押金,病愈出院时自付的费用由个人结算,报销部分由定点医院与县社会劳动保险局结算。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外出因病情需要在外地住院治疗、本行政区域内因特殊急症或紧急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以及经批准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先由个人缴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持病历首页、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资料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原件到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报销。

  第三十九条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应按月及时给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拨付住院报销费用,拨付时按10%扣留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给予返还。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医疗结算办法,逐步推行单病种结算和定额结算,有效控制费用。

  第九章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救助。

  (三)享有对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应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妥善保管《城市低保人员就医证》,不得转借、涂改。

  (三)遵守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省、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根据县政府授权,制定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相关的各项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县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监督、检查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及医疗服务质量等情况。

  (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指导乡镇、社区做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

  (五)协调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和处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业务运行中的各种纠纷。

  第四十四条县财政局按照省、市制定的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参保资格的确认,对医疗保险费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进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六条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督促各级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的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县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工作。

  第四十八条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本辖区内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参保及住院审查等服务工作。

  (二)根据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提供的资料定期公布本辖区内参保人员缴费及住院费用报销情况。

  (三)按时上报城市低保人员增减变化情况。

  (四)督促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建立健全城市低保人员健康档案。

  第四十九条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二)编制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按时上报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业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账户,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四)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开展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宣传等工作。

  (五)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六)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提供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一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五十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规定管理。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与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药店签定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五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医疗行为,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有效治疗。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药品质量,合理收费。

  第五十二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设立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明确职责,搞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务所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县有关规定,由个人分别按缴费类别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金按照国家要求实行同一办理,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解。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指医保事务所按照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前,由医保事务所按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工夫和编制要求,按照本年度预算履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医保事务所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核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告诉县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并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核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告诉医保事务所。

  第十条 事务所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一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医保事务所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医保事务所。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和本县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利钱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采办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钱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县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兼顾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医保事务所要定期将征收的基金及时缴存县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和医保事务所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基金要按照社会保险的兼顾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二)上解下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三)其他支出是指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报酬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社会兼顾医疗保险报酬支出是指按本县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兼顾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县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医保事务所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县财政部门统一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县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县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医保事务所予以纠正。县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医保事务所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二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除按照经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约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举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办理: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采办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局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县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县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县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县XXX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县财政专户、支出户只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医保事务所征缴医疗保险费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县财政补贴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专户发生的利钱收入,直接计入县财政专户。医保事务所支出户产生的利钱收入,及时划缴县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县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医保事务所负责现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医保事务所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医保事务所和县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医保事务所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每年度终了后,医保事务所应按照县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工夫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办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医保事务所可按照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二条 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

  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保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举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正,并向县政府和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仅对其内容体系的核心要点举行了准绳性的概括,涉及财务会计的具体办理办法或操作规范,在不违背国家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本制度编制,经事务所主任核准后履行。

  药店医保财务的管理制度 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参保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 (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含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含县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办法,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年审;

  (六)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第八条 市、区、县(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权检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 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当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参保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互挤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实行IC卡管理。个人帐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xx%划入;45周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xx%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xx%划入,但本人养老金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的xx%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随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向政府报告,必要时适当调整政策。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先补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方能恢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不含特殊病种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负。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额按下设分段与自负比例累加计算:3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6%;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65%负担。

  (三)住部、省级医院的按 (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130%计算;住街道 (乡镇)医院的按(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80%计算。

  第三十四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病医疗互助办法解决,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 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

  (五)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和本地区外的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的;

  (六)超出规定的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七)其它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驻外地工作、异地安置、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在外地就医;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或急诊抢救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四)不按处方司药的;

  (五)采用挂名住院、制作假病历或违规将参保人员住进超标病房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克扣、无故中断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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