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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平安建设制度(精选12篇)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社区平安建设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1
第一条:为了打造平安村,构建和谐社会,让更多的村居民参与到平安村建设中来,增加村居民对村治安状况的.认知度,增加对村的归属感,特制定村治安状况告知制度。
第二条:本告知制度适用于沿山村居委会。
第三条:每月20日之前,村民警负责把本村治安状况汇总到村警务室。
第四条:每月月底最后一天,村委会负责把本村的治安状况向村居民进行张贴告知。
第五条:村治安状况的告知内容包括村刑事案件发案情况、可防性案件的发案情况、村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案件等。
第六条:告知张贴式样分为两份,式样一用于在村张贴,式样二用于保存存档。
第七条:本告知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2
1、社区管理组织健全,综合治理工作任务明确,制度齐全,工作有记录、有档案。
2、治安秩序实现无重大刑事案件,一般刑事、治安案件同比下降,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无集体上访、闹事等群体性,无非法宗教活动场所,无“黄、赌、毒”窝点。
3、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巡逻人员落实,责任明确,重点要害要害部门“三防”措施到位。
4、人口管理严密扎实。暂住人口办证率达到95%,以上,租赁房屋入户率达到100%,社区房管站达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无从新违法犯罪,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犯罪率不超过上年。
5、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完善消防工作组织领导体系: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完善消防档案,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市政消防栓完好率达到90%以上,消防车通道畅通;为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无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整改不及时单位。
6、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扎实,《居民公约》成为居民自觉行为,社会风气良好。
7、民间纠纷调处及时,调处率和成功率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无“民转刑”案件。
8、积极组织开展就业安置工作和扶贫帮困活动,对贫困居民的帮扶措施具体有效,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达到95%以上。
9、积极组织开展违法青少年帮教工作。由帮教组织、帮教制度、帮教记录,帮教率达到95%以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再就业率达到95以上。
10、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社区民族团结,邻里和谐,家庭和睦。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社会综合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湘潭建设,实现民生幸福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要求】平安建设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财经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平安建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五条【管理体系】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平安建设工作;市、县(市、区)平安建设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平安建设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监督和考核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辖区内群防群治、创建平安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活动,指导开展基层社会治理,做好社区矫正、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成员单位】市、县(市、区)平安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相关部门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成员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确定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目标和任务,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并向同级指导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接受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七条【建设主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日常工作,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风险防控
第八条【风险收集与排查】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查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风险研判】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研判制度,及时对有关社情、舆情及涉稳矛盾纠纷开展风险研判。
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安全监测体系建设,及时分析、研判和评估人工智能、基因编辑、医疗诊断、自动驾驶等新技术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十条【风险预警】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预测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及时向社会预警提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风险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源头治理,对重大社会风险隐患及时挂牌督办,对引发突发事件的,做好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风险防控责任】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防控责任,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及时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三条【新经济新业态风险防控】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下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全流程防范和监管机制。
第三章重点防治
第十四条【重点区域】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业中心、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出入境口岸、政务大厅等区域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十五条【重点领域】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优化人居环境、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劳动关系、社会保障、金融借贷、信息网络、养老服务、陵园殡葬等领域的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重点人群】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涉毒人员、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问题青少年、生活失意人员、扬言报复社会人员等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防范打击暴力恐怖犯罪】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和预案,开展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定期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
第十八条【扫黑除恶常态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打击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校园及周边安全防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完善校园(幼儿园)及周边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防设施,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进行排查整治,强化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物流、寄递安全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过机安检工作的监督,督促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和其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予以核实,并在出埠前进行就地过机安检。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物件的安全检查过程进行监控录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
第二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网络安全】公安、网信、文旅广电、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服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播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打击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本地区打击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通讯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含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资金异常流动进行监管,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依法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治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管理麻醉品、精神、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明确企业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四章纠纷化解
第二十七条【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市、县(市、区)平安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应当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调解】人民法院牵头负责司法调解工作,完善全面、全程、全员调解工作机制和特邀调解、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十九条【检调对接】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保障”和“以案分类、以奖代补”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有关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纠纷。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设立医患、劳务、家事、消费、金融、物业、交通事故、环保、知识产权、房屋销售、土地承包经营、治安等领域矛盾纠纷专业调解组织,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参加专业调解组织。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建立行政调解与其他解纷方式的衔接机制。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配套制度,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明确行政裁决事项范围,规范行政裁决基本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机制,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仲裁和公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仲裁机构建设,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支持仲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公证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信访】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基层组织动员】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情民意调查、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巡逻、平安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支援和文明行为引导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社会组织参与】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应急处置、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平安建设活动。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引导成员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和管控机制,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平安建设活动,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物业参与】鼓励、支持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治安巡查、居住登记、社区治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十八条【平安创建活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开展平安创建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医院、市场、文化娱乐场所、景区、场站、工地等场所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第六章区域协作
第三十九条【协作机制】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市级人民政府加强区域公共安全、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重大安保维稳活动、特殊人群管理服务、社会心理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推动建立平安建设区域协作机制,采取牵头协调、定期会商、即时互通、联治联创、联防联控、部门互动等方式,维护区域社会稳定,提高区域治理发展水平。
第四十条【信息平台】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数据互联、信息互享的平安建设信息平台,对平安建设难题进行协同监管。
第四十一条【平安边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市级人民政府共同加强边界区域内矛盾纠纷联调、社会治安联防、边界警务联动,推动建立边界综合防控体系,打造区域治安防控圈,提升维护边界稳定能力。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机构保障】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作为平安建设工作平台,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收集整理辖区内人口、单位、房屋、事件等社会基础信息,开展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动态监测和研判;
(二)指挥调度、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开展综治维稳工作,排查公共安全隐患、违法犯罪和其他不安定因素;
(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四)组织化解矛盾纠纷。
综治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以及人员,建立分拨、流转、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处置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数据共享保障】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和应用,为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公共安全保障、维护金融稳定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
平安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应当接入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
相关部门收集、使用平安建设相关数据时,应当严格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个人数据信息安全。
第四十四条【治安防控体系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加强重点行业及乡镇(街道)、村(社区)治安防控,建立平安数据模型,定期发布平安指数,依法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保卫机制,落实各项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心理健康教育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智慧安防体系保障】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提升风险预防水平。
第四十六条【应急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建设应急指挥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四十七条【宣传保障】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平安建设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平安建设的理解和认同,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平安建设活动的良好氛围。
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开展社区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公安、民政、人社、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平安建设参与者和见义勇为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考评机制】建立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平安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平安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平安指数和平安积分】根据平安建设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平安建设指标发布制度和平安建设积分制度,公民参加平安志愿服务或上报各类安全隐患情况线索的记录,作为奖励依据。
第五十条【督导方式】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予以督导: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社会矛盾突出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采取明查暗访、专项督导等方式,不定期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督查,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导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参照执行】园区平安建设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平安新疆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以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平安创建活动为着力点,推进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法手段创新,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提升各族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平安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平安建设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七条平安建设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平安建设中发挥专门机关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建设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并将平安建设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平安建设有序推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双联户等群防群治队伍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精准深化严打暴恐专项斗争,打击、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法打击、防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持续推进去极端化;
(四)开展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做好涉邪教人员教育转化;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实施网格化服务,健全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排查化解社会矛盾风险,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强安全防范,预防和消除交通运输、工矿企业、消防、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物流寄递和危爆物品等重点领域和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和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矫治和服务等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九)动员和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平安建设,开展先进双联户创建等群防群治活动;
(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宣传教育,做好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
(十一)涉及平安建设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平安建设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决定和部署,谋划、部署本级平安建设工作;
(三)研究辖区内平安建设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政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落实平安建设各项任务;
(五)掌握辖区内平安建设动态,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评估辖区内社会治安风险,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六)对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决定奖励与处罚,或者提出奖励与处罚建议;
(七)总结、推广平安建设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八)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矛盾纠纷化解等重点领域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明确治理责任和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日常工作。各单位的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部署,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作为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因地制宜按需整合辖区内资源、人员、设施,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为平安建设提供支撑。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建立分拨、流转、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处置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工作,加强相关工作队伍建设与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二)了解社情民意,排查、梳理、处理各种不安定因素,组织开展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动态监测和研判;
(三)组织排查公共安全隐患、违法犯罪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四)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五)协调推动公共安全、市域社会治理、重点人群监管、防范邪教、铁路护路、群众工作、平安宣传等专项工作;
(六)协调、指导、推动落实辖区内的网格化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基层平安细胞、双联户创建活动;
(七)及时掌握网格内居民的心理健康状况,协同有关部门依靠专业力量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
(八)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基层平安创建;
(九)落实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上级网格化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落实网格化服务工作,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收集、了解社情民意,协助采集、录入、上报各类基础信息,协助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其他平安建设工作任务。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持续开展严打暴恐专项斗争,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邪教组织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办、审理、处置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建立完善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持续加强行业领域监管和整治,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网格化管理,发挥网格化服务中心、便民警务站、公安检查站等联防联控作用,构建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增强整体防控能力。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部署和规划各种安保维稳力量,安装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建立联保单元,组织联防自保力量,落实邻里守望、商户联防和联动联保责任,配合社会面专业巡控力量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防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形势分析研判和监测预警,完善公共安全责任制度,构建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突工作预案,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定期组织演练,依法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决策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必要时组织听证,落实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决定举办或者批准活动机关应当就活动涉及的时间、地点、规模、举办方式等影响安全的因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做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矛盾纠纷化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商事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邮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督促物流寄递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管控措施检查,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电信、互联网、金融、宾馆、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网约车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海关、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烟花爆竹、管制器具、特种设备、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可疑物品,应当予以隔离、封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租赁使用中的治安管理相关工作。开展出租屋人口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涉邪教人员、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人群的经常性社会心理服务疏导和危机预警干预机制,加强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跟踪帮扶,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医疗机构诊断或鉴定机构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患者采取措施予以救助救治。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隐患常态化排查整治机制,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高发区域、重点行业、领域开展综合治理,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信企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的监管,加强网络空间治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预防和打击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盗窃、违法销售、网络赌博、涉众型经济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
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服务提供者及上网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餐饮食品、网络传媒等领域新业态的安全监督管理,明确相关主管部门,督促相关经营者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综合考虑辖区面积、人口分布、社会发展等因素,科学合理划分网格和联户单元,配备网格管理员、联户长,建立群防群治组织,落实日常治安防范制度,实施精细化服务管理,筑牢平安建设基层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网格管理员、联户长的选聘任用工作,并加强教育培训,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做好业务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网格管理员、联户长劳动报酬和工作补贴,建立激励机制,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完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保持队伍稳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群众工作,创新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服务群众的制度机制,拓宽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扎实做好各族群众的思想引导、民族团结、关心关爱、帮扶救助、法治宣传等工作,为群众发展生产、安居乐业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二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来信、来访和网上投诉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和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妥善处理,防止和消除不良影响,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依托自治区电子政务网建立全区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开展平安建设业务信息采集、交换、加工、研判等工作。有关单位收集、使用相关信息时应当保障信息安全,严格依法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及时向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常态化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深化公安专业平台、综治信息系统及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用工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开展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承担平安建设公益宣传责任,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报道,刊播弘扬社会平安正能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社区禁毒、社会帮教、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平安建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其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可以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协助开展巡查、居住登记等方面的工作,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平安建设的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动村、社区群众共同做好辖区内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深入开展双联户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平安建设,促进联户平安稳定、联户团结和谐,壮大群防群治队伍。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家庭应当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四十一条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加强对志愿人员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对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章创建与表彰
第四十三条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当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牵头开展平安商铺、平安市(商)场、平安企业、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边界、平安边境、平安文化场所、平安家庭等平安细胞创建活动。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定期开展平安州(市、地)、县(市、区)和优秀平安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创建命名表彰工作,获得自治区优秀平安创建命名表彰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各州(市、地)、县(市、区)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平安创建表彰奖励办法,开展相应创建表彰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平安建设工作实绩突出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受到全国表彰的平安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每年对双联户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开展评选表彰。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对村、社区和本级有关部门、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考核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并作为业绩评定、职务职级晋升、奖励惩处等的重要参考。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实施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群众安全感、满意度等平安建设指标社会调查。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和单位内部平安建设工作,由属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协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
(一)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措施不落实或者处置不及时、打击不力,导致本地区本单位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恐怖事件的;
(二)因领导不重视、平安建设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非法游行、聚众滋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四)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公民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六)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提出警告、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问题、公共安全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工作人员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具有上述情形,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的,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挂牌督办的地方、部门和单位检查督办。
第五十三条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行使。自治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经与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可以直接对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有对辖区单位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五十四条受到一票否决处理的地方、部门、单位,取消其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优评先和晋升职务职级,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被一票否决处理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对否决决定不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予以答复。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申诉的机构根据内容分别提交同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的,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对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1月21日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平安西藏,确保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平安创建活动。
第三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健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四)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五)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矛盾纠纷;
(七)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四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的原则。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单位内部的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自行统筹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群防群治队伍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保障。
第六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层层建立和落实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单位责任制。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平安建设职责。
第七条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自治区成立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关于平安中国建设的决策部署;
(三)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统筹协调推进平安建设工作,研究制定平安建设的重大原则、方针政策、总体方案、制度机制;
(四)研究解决推进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
(五)指导、督促、推进平安建设重大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
(六)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事关全区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等安全稳定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
(七)掌握平安建设动态,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评估社会治安风险;
(八)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督导检查各级各部门平安建设工作情况,开展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九)总结推广平安建设成功经验,推进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十)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条地(市)、县(区)成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地(市)、县(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其职责参照自治区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职责确定。
第十一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区域内的有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区、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工作平台。
第十四条自治区和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有关社会治理、维护稳定和平安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调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三)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
(四)考核平安建设和先进双联户创建活动,督导检查平安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落实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除承担自治区、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外,还负责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状况,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统一受理、处理、分流、督办、反馈行政区域内群众有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方面的求助和投诉联动等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除承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外,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和社情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十七条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网格化和双联户的服务管理,组织协调矛盾纠纷化解,受理群众求助投诉,落实社会治安管理、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以及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第三章社会风险防控与专项治理
第十八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相关部门研判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并划分风险等级,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发挥预测、预警、预防作用;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快速反应,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矛盾纠纷化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充分发挥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加强装备保障,加强内部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机制,定期排查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风险隐患。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风险防范机制,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项目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拖欠工资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企业应当纳入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资源权属争议、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跟踪帮扶、招录招聘、就学就业、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领域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可能引起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分析评估,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森林、草原、湿地、河湖和矿产、林下、冬虫夏草等资源权属和生态环境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充分运用公安告诫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多种形式,预防和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以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常性社会心理服务疏导和预警干预机制,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失意人员、性格偏执人员等群体的人文关怀和跟踪帮扶,防止引发个人极端案(事)件。
第二十六条公安、国家安全、网信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网络安全等安全形势分析研判机制,对安全形势进行整体研判,加强对社会舆情、治安动态和热点敏感问题的`分析预测,提出工作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建立完善由社会面的治安防控网络,重点部位、特殊行业和复杂公共场所治安管控网络,乡镇(街道)、村(社区)治安防控网络,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范网络和地区间的边际治安联防网络等组成的社会治安防范体系,提升科技防控能力,整合现有资源,发挥“雪亮工程”作用,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应当协同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建立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出入境边防检查(公安边境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参加的边境地区联防共治和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边境地区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开展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范和打击非法出入境、非法向境外提供情报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等,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国家统一、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防范和打击境外敌对势力颠覆政权、渗透破坏、暴力恐怖活动以及利用互联网从事蛊惑、煽动、制造事端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防范和打击内外勾连给达赖集团提供资金、各种间谍窃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防范和打击非法组织和利用宗教从事的各种非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形势预警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指导公众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应对。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特定区域、特殊行业的重大刑事治安警情,必要时由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整治。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的督导、协调,依法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建立健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协调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对涉访突发事件的风险评估和预测,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章社会协同治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长效机制,科学细分基础网格,加强网格队伍建设,建立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平台,发挥网格化管理在采集基础信息、治安防范、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收集社情民意、排查整治安全隐患、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代办公共服务等基层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基层治理和公共服务方式,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群防群治、创建平安村(社区)等活动,开展基层社会治理,做好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工作,推动力量在基层整合、问题在基层解决。
第三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安全知识教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实有人口,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排查调解民事纠纷,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三十八条学校、医院以及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等区域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实际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重点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治安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参加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防止引发安全事故,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举办。
第四十条重要节点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巡逻防护和重点部位安全守护,开展道路交通、食品药品等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社区)宗教工作机制,落实乡(镇)、村(社区)宗教工作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宗教事务管理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将流动从事民俗宗教服务人员纳入社会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中遵守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开展“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教育和“遵行四条标准、争做先进僧尼”教育实践活动,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斗争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协调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基本公共服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观念,督促指导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分级和属地化管理原则,推进藏传佛教等宗教中国化,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民族事务部门必须依法管理民族事务,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十五条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利用网络通信工具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活动,妥善处置涉稳涉边网上重大突发舆情事件。
第四十六条互联网和通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阻断违法信息发布、搜索、传播渠道,阻止互联网和电信用户发布和传播虚假、有害信息。
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发生的异常变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指导互联网和通信企业改进互联网和通信违法犯罪证据提取工作,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要求相关企业立即采取阻断措施。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互联网和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防范金融、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教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或者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邮政、快递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全覆盖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快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
邮政、快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邮政、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邮政、快递企业依法对交寄物件安全检查进行全程录像,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开展出租屋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隐患。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保障出租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排除安全隐患。
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出租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旅游发展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旅游行业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平安建设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解处理、流浪乞讨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救助工作。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防范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
铁路护路联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开展铁路沿线治安整治活动,管理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伍,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依法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全面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
第五十五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开展产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专项整治,妥善调解处理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的监管,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第五十六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管理,做好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五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师德师风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防范欺凌行为,遏制校园暴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做好有不良行为青少年、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治和违法犯罪预防工作。
第五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推进平安文化建设,加强文化市场及相关行业的监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出版物、有害电子信息和电子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九条各地(市)应当广泛开展和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推进联防工作,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民纠纷的调解处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公众参与治理
第六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引导其积极参与平安建设,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健全和完善维权工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参与平安建设;依法反映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合理诉求,发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调解作用,协调劳动关系,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十二条县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组织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双联户、企业、驻村(居)单位等参与基层平安建设,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和双联户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发动村(居)民共同做好本村(居)社会治安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者农牧民同其所在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引导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协助开展巡查、居住登记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十六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寺规僧约、业主公约等形式,明确、细化有关平安建设权利义务以及行为守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屋租赁等经营活动中,将有关守则或者公约的相关内容在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六十七条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平安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人员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第六十八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积极有序参与平安建设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十九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监护人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加强对青少年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及法治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防止分裂破坏、封建迷信等错误思想对青少年的影响。
第七十条建立健全多方参与的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工作机制。强化落实乡镇(街道)、村(社区)属地社会管理责任,强化网格员、双联户责任,加强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等应当做好信息采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宣传,积极宣传报道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事迹。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三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制度机制,每年开展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平安建设考核结果运用,将平安建设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晋职晋级、评优评先、奖励惩处挂钩。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本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七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因组织领导不力、维稳措施落实不到位,发生影响政治安全、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不及时、措施不到位,导致当事人非正常上访的;
(四)因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刑事案件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的;
(六)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七)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重大不稳定因素、责任事故及其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事件且处置不当,引发网络炒作的;
(九)对重点人员衔接、管理、服务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等,导致重点人员脱管、漏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发生扰乱破坏正常宗教秩序案件及各级各部门人员参与扰乱破坏正常宗教秩序的;
(十一)因社会治安问题被中央或者自治区督查督办的;
(十二)应当督导和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平安建设领导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督办、责任倒查和一票否决机制等。
第七十五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自治区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长沙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平安建设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平安建设工作保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保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设,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职责】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地区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及时掌握本地区平安建设动态,编制平安建设规划,研究平安建设相关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推动相关部门平安建设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
(四)建立和实施本地区平安建设协调联动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五)协调推进平安建设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相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工作责任制】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成员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确定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目标和任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日常工作,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基础建设
第七条【平安建设数据应用管理机制】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公共安全保障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
平安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应当接入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
相关部门收集、使用平安建设相关数据时,应当严格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个人数据信息安全。
第八条【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加强重点行业及乡镇(街道)、村(社区)治安防控,依法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保卫机制,落实各项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心理健康教育等活动。
第九条【智慧安防体系建设】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提升风险预防水平。
第十条【应急机制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一条【平安文化建设】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文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文化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平安队伍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平安队伍建设,提供工作保障。
第三章风险防控
第十三条【社会风险收集与隐患排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查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社会风险研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研判制度,及时对有关社情、舆情开展风险研判。
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安全监测体系建设,及时分析、研判和评估人工智能、基因编辑、医疗诊断、自动驾驶等新技术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十五条【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事件。
第十六条【社会风险预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预测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及时向社会预警提示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社会风险处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对重大社会风险隐患及时挂牌督办,对引发突发事件的,做好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制,明确防控责任,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及时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九条【新经济新业态风险防控】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下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全流程防范、监管机制。
第四章重点防治
第二十条【重点区域】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业中心、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出入境口岸等区域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一条【重点领域】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人居环境、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劳动关系、社会保障、金融借贷、信息网络等领域的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有关人群】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涉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防范打击暴力恐怖犯罪】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和预案,开展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定期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四条【扫黑除恶常态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打击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校园及周边安全防范】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完善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各级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防设施,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强化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寄递安全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寄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督促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寄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
寄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物件的安全检查过程进行监控录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
第二十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网络安全】公安、网信、文旅广电、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打击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本地区打击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资金异常流动进行监管,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依法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管理麻醉品、精神、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明确企业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与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有关行业设立相应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参与支持调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纠纷、物业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处置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医疗纠纷、物业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第三十五条【行政调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行政调解人员,设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等办公场所。
第三十六条【司法调解】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可以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可以在立案后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仲裁、公证】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公证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配套制度,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完善行政裁决程序,依法开展行政裁决工作,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基层组织动员】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将平安建设相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建立健全本村、本社区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发动群众参与预防犯罪、邻里守望等平安建设活动。
鼓励市民参与平安建设和社会基层治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人员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条【社会组织参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和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服务特殊人群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一条【居民物业参与】鼓励、支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治安巡查、居住登记、社区治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二条【平安创建活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开展平安创建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医院、市场、文化娱乐场所、景区、场站、工地等场所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第四十三条【平安宣传、权益保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和见义勇为典型事迹开展公益宣传,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平安长沙建设。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平安建设参与者和见义勇为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区域协作
第四十四条【协作机制】本市探索与株洲市、湘潭市共同建立平安建设区域协作机制,加强长株潭公共安全、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重大安保维稳活动、特殊人群管理服务、社会心理服务等方面的合作,采取牵头协调、定期会商、即时互通、联治联创、联防联控、部门互动等方式,维护区域社会稳定,提高区域治理发展水平。
第四十五条【信息平台】本市与株洲市、湘潭市共同建立数据互联、信息互享的平安建设信息平台,对平安建设难题进行协同监管。
第四十六条【平安边界】本市与株洲市、湘潭市共同加强边界区域内矛盾纠纷联调、社会治安联防、边界警务联动,建立边界综合防控体系,打造环长株潭治安防控圈,提升维护边界稳定能力。
第八章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督导方式】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予以督导: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采取明查暗访、专项督导等方式,不定期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督查,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考核奖励】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按照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对平安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7
一、消防安全检查必须坚持上下结合、自查与抽查、检查与整改相结合原则,防止图形式,走过场。
二、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由社区居委会安全管理员负责,并要有检查记录。
三、社区居委会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必须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大检查。
四、国家规定的节日放假前,要组织进行安全大检查,特别是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存在隐患未整改的部位、特种设备要加强监督,落实防范措施。
五、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时督促排除隐患;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落实责任人,明确整改时限;需要协调处理的及时上报。
六、在检查中,发现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进行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停止日常工作并向街道安委办报告。
七、在安全检查中查出的安全隐患,有关责任人要按整改要求抓紧整改;凡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而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区平安建设制度 8
一、每周五下午定期对社区内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活动。
二、消防安全检查由社区民警和社区居委会共同组织,社区消防联防中队人员参加检查。每逢重大节日社区主任应亲自参加消防安全检查活动。
三、每次检查后,检查人员都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并写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措施。
四、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可填写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隐患单位限期改正存在的火灾隐患。
五、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检查人应签名,整改责任人应签收,并加盖检查单位印章。
六、防火检查的'内容包括:
1、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2、有关场所、部位在施工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3、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4、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5、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6、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7、社区内部防火巡查的落实情况;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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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园检查:
幼儿在入园前必须进行全身体格检查,对有传染病接触史的幼儿必须做胸部x线透视,肝功能等实验室检查,必须经过检疫期,无症状方可入园。同时了解幼儿疾病史、传染病史、过敏史、家庭史和生活习惯等。园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前必须进行体检,包括胸部x线透视,肝功能及常规检查以及阴道霉菌,滴虫检查,健康检查合格并无严重生理缺陷者方可就职。
二、定期体格检查制度:
三岁以上幼儿每年体检一次,每季度测体重,每半年测身高一次。测量准确并做好记录,进行健康分析,评价,疾病统计及矫治缺点,建立健康卡片。
工作人员每年全面体检一次,发现肝炎或其他传染病立即离职治疗,须持县镇医疗保健单位的健康证明方可恢复工作。患慢性疾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麻风病、结核病、精神病等保教人员应调离工作。
三、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
认真做好一摸,有否发烧;二看,咽部、皮肤和精神;三问,饮食、睡眠、大小便情况;四查,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卫生消毒及隔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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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区治安防控体系:
建立完善的社区治安防控体系,包括社区警务、巡逻、门禁管理、视频监控等措施,提高社区的安全防范能力。
2. 社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建立健全社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社区内的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3. 社区安全宣传教育:
加强社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形成人人参与、共建共享的社区安全氛围。
4. 社区安全应急预案:
制定社区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提高社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5. 社区安全责任制度:
明确社区安全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项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6. 社区安全检查制度:
定期开展社区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社区安全。
7. 社区安全信息共享:
建立社区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提高社区安全工作的协同效应。
8. 社区安全评估制度:
定期对社区安全状况进行评估,为社区安全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不断优化社区安全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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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平安建设,维护社区治安稳定,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社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区平安建设的目标是:预防和减少犯罪,提高居民的安全感和满意度,营造安全、和谐、文明的社区环境。
第四条 社区平安建设的'原则是:依法治理、群防群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五条 社区平安建设的任务是: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完善社区治安防控体系,开展治安巡逻、矛盾纠纷调解、宣传教育等工作,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社区设立平安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社区平安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社区党委书记担任组长,社区民警、居委会主任、治保主任等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社区工作人员、居民代表等。
第七条 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 制定社区平安建设的工作计划和措施;
2. 组织开展治安巡逻、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
3. 指导、监督、检查社区平安建设工作的实施;
4. 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活动;
5. 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社区内的治安案件;
6. 定期向社区党委、政府报告社区平安建设工作情况。
第八条 社区民警、居委会、治保会等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社区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九条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在社区平安建设中的领导作用,加强党员、干部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治安防范意识和工作能力。
第十条 完善社区治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治安信息收集、分析、预警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
第十一条 开展治安巡逻工作,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定期对社区内重点区域、重点时段进行巡逻,及时发现、处置治安隐患。
第十二条 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及时调解、化解社区内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升级。
第十三条 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举办讲座、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普及治安防范知识,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社区内的治安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社区内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整治行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社区平安建设工作实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治安防控效果、居民满意度等。
第十六条 对在社区平安建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社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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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社区平安建设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社区平安建设,提高社区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目标
通过社区平安建设,实现社区治安稳定,居民生活安宁,社区环境优美,社区服务完善,社区管理规范,社区文明程度提高的目标。
三、任务
1.加强社区治安巡逻,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处理各类治安问题。
2.加强社区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3.加强社区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居民之间的矛盾纠纷。
4.加强社区环境的整治,保持社区环境整洁美观。
5.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6.加强社区管理的规范化,提高社区管理水平。
四、措施
1.建立健全社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社区平安建设的.组织和协调。
2.加强社区平安建设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能力。
3.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联系,形成社区平安建设的合力。
4.加强对社区平安建设的监督和考核,确保社区平安建设的有效实施。
五、责任
社区平安建设是全体社区居民的共同责任,每个居民都应积极参与社区平安建设,共同维护社区的安全稳定。
六、奖惩
对于在社区平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单位,社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破坏社区平安的行为,社区将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七、附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社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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