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声明

时间:2024-03-17 17:13:39 好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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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声明

公司的声明1

  近日,我司发现名为“xxx创业俱乐部”的微信账号发布“国家领导人参观xxx”的虚假信息,并发现某网站进行了转载传播。对此,我司严正声明如下:

公司的声明

  一、我司未发布任何国家领导人参观公司的信息和图片。

  二、我司现有官方认证社会化媒体账号为:

  官方微信:xxx微刊、xxx业务导航、养生固本健康人生、xxx服务;

  新浪官方微博:xxx中国

  三、“xxx创业俱乐部”微信,擅自盗用我司名称、标识注册账号,我司现已就其发布虚假信息一事展开调查,并将依法维护公司权益。

  四、我司重申:

  1、任何组织或个人以xxx名义发布虚假言论和信息,或以xxx及旗下品牌、公司领导人名义注册社会化媒体账号、使用头像及发布信息的.,均属于侵权行为。

  2、提醒广大业务人员及消费者,谨慎对待各种假借我司名义发布的信息,以防受骗,并协助公司进行监督。如发现虚假信息及非法账号,请及时向公司热线xxxxxxxxxxx来进行反映。

  五、某网站未经核实,转载虚假信息并发表言论,引起社会公众误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特此声明。

公司的声明2

______公司(企业)声明书

  _市商务委员会、__市财政局:

  我公司是__市一家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现谨对__年度申请商务部、财政部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工作的有关情况,声明如下:

  1、我公司严格按照__年度商务部、财政部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的申报要求申请资金,共获得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补贴 万元,国际认证补贴__万元,合计__万元。此项资金专款专用,无虚假申报、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的行为。

  2、我公司无歪曲或虚饰申报资料的.事情,所有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我公司负责,并接受有关审核部门为审核此项资金而进行的必要核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负责人(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_年__ 月__ 日

公司的声明3

  中国盛宝投资集团是在政府支持下成立的,以金融服务为主导产业的大型投资集团,目前市场上有打着中国盛宝投资集团名义发行数字货币的行为,在此,中国盛宝投资集团郑重公告声明,我集团及下设公司从未发行过任何数字货币,未来也不会发行数字货币,任何未经本公司许可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公告!

  本公司提请广大市民及机构,谨防受骗。

  中国盛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年8月15日

公司的声明4

  我们夫妇有一未成年儿子名叫XXX(曾用名XXX,男,XX年六月一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我们于xxx年8月以儿子XXX的名义向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XX市XX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遵XX监证字第XX号)。现我们拟将上述房屋出售,因涉及未成年儿子的.利益,为保护未成年儿子XXX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此特作如下声明:

  一、我们出售上述房屋所得将全部用于未成年儿子XXX的教育和抚养,改善生活环境,提高抚养未成年儿子的家庭生活条件;

  二、我们的收入足以确保履行对未成年儿子的法定抚养义务;

  三、我们保证出售儿子上述房屋行为不损害儿子的任何合法权益。

  上述声明内容,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决无欺诈、受胁迫,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特此声明

公司的声明5

租赁合同遗失声明:

  兹有位于_______________(物业地址)(店面名称)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由于原因_______________(损坏/销毁/遗失),不慎将盖有_______________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房屋租赁合同丢失。

  其中所丢失的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_,共_______________份,每份_______________式联。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现已经无法向______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归还。

  (店面工作人员姓名)

  声明:

  1.该合同非本人使用,也未借于他人使用,对合同的遗失确不知情;

  2.如发现遗失合同系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纠葛均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包含但不限于经济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姓名: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

公司的声明6

  为规范本次登山活动,使每一位决定结伴登山的同学的权利、义务、责任得到明确,请参加者仔细阅读本协议内容,此文件为有关责任的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赔偿的协议。通过阅读此协议,参加者对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关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放弃了某些权利。凡在签名栏签字者均视为认同并自愿遵守本协议内容。本协议自签字时起生效,并对参与者可能存在的的继承人、近亲属、债权人、财产代管人等同时生效,至活动结束自动失效。

  一、结伴进行登山的.团队是一个临时组建的松散组织,这种结伴是建立在参与者自愿参加与退出、风险与责任自负的基础之上的的。没有任何人是专职的工作人员,活动的发起、联系、组织以及在登山途中对各类事务进行处理都是通过同学们的热情来完成,登山团队的组织者为大家提供免费和无偿的服务。由于活动为自由组合性质,一但出现事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积极主动的组织实施救援工作,其余参加者均有及时尽力互相援助的义务,但活动中任何非事故当事人将不对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参加者应当积极主动的购买户外保险,转移风险。凡签署本协议者,一律视为已经购买相应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和人身伤害,不牵扯参与活动的且与事故无关的任何其他人员;三、登山全过程的一切活动都应该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切因参加活动者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参加活动者自行独立承担;四、登山途中一切活动的装备属于参加者自己所有,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责任由所有者承担;五、参加本次登山的同学应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给予队友便利和帮助。但任何便利和帮助的给予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义务,更不构成对其他参与者损失或责任在法律上分担的根据;六、凡年满18岁并报名参加本次登山活动的同学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本次登山,该未成年人在登山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监护人承担。其他组织者和参与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监护人签名:

本人签名:

年月日

公司的声明7

  近日发现部分社会人员假借xx公司名义,以赠送礼品、参加旅游、采摘、酒会、领取给付金或理赔款等为由,在xx区建国路xxx大厦、xxx、xxx大厦、xx大厦、xxx大厦、xxx大厦等多个地点举办活动,推荐、销售金融产品。

  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特公告提醒,我公司未组织该类活动,请大家务必提高警惕,以免上当受骗。

  如有任何疑问或服务需求,请通过xx人寿官方渠道(网址:,客服电话:xxxxxxxxxxx)进行咨询与核实。

  特此公告。

  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xxx5年10月29日

公司的声明8

深圳中外运物流报关有限公司:

  兹有我司于年月日委托贵司报关申报的(报关货物品名:____)货物一批,申报商标为:____(品牌:____)。现向贵司声明该批货物商标申报无訛,若经贵司发现有任何不实,我方愿承担RMB20xx元/单的违约金,且不免除对我方其他责任的追究。

  我方知悉并了解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承担表述系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

  特此声明!

  声明人:____

  (盖公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备注:

  1、有牌且已在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必须随附授权书,且

  授权情形;有牌但未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必须按照

  实际商标申报;确实无品牌的申报无牌。

  2、声明人为报关单上上载明的'申报经营单位。

公司的声明9

  根据20xx年7月20日股东决定,苏州豪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拟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950万美元减少到1450万美元。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拱担保。

  苏州豪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xx年8月10日

公司的声明10

  我公司近日在微信中发现有一些不法经营者,以x集团的名义销售产品“xxx”减肥产品。针对该不法行为,我公司特作出以下郑重声明:我公司及我公司下属企业(以下统称“x集团”)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凡利用x集团名义通过任何途径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与x集团无关。

  该不法销售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给x集团声誉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我公司严正告知相关不法经营者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公开致歉并主动联系我公司协商损害赔偿问题。否则,我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由于不法经营者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特此声明。

  xxx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8月18日

公司的声明11

市财政局:

  我公司是xx年度申请商务部、财政部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工作的有关情况,声明如下:

  1、我公司严格按照xx万元,合计xx月xx市中小企业局和xx市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项目情况进行审计,特委托贵事务所对申报xx注册会计师:

  本公司已委托贵事务所对本公司20xx年、20xx年、20xx年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20xx年度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以下简称申报明细表)进行审计,并且出具专项审计。

  为配合贵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本公司就已知的全部事项作出如下声明:

  1、本公司承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申报明细表及编制说明是我们的责任。

  2、本公司已按照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编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本公司管理层对上述申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3、设计、实施和维护内部控制,保证本公司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或发现并纠正错报,是本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4、本公司承诺上述申报明细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公允反映本公司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收入总额情况,不存在重大错报。贵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未更正错报,无论是单独还是汇总起来,对上述申报明细表整体均不具有重大影响。未更正错报汇总表附后。

  5、本公司已向贵事务所提供了:

  (1)与编制上述申报明细表相关信息、涉及的其他财务信息和研究开发项目相关其他数据;

  (2)全部重要的'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决议、合同、章程等相关资料;

  (3)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全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6、本公司所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支出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均已按规定入账,不存在账外资产或未计负债。

  7、本公司认为所有与关联方之间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销售价格是公允与合理的,恰当地反映在本公司编制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表中,并对该等交易事项作出了恰当披露。

  8、本公司已提供所有与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相关的资料,并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xx会计制度》)的规定识别和披露了所有重大关联方交易。

  9、本公司已提供全部或有事项的相关资料。除上述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披露的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品销售与劳务提供相关的诉讼、赔偿、承兑、担保等或有事项。

  10、除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已披露的承诺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承诺事项。

  11、本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影响申报明细表公允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

  12、本公司已采取必要防止或发现舞弊及其他违反法规行为,未发现:

  (1)涉及管理层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2)涉及对内部控制产生重大影响的员工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3)涉及对申报明细表的编制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人员的任何舞弊行为或舞弊嫌疑的信息。

  13、本公司严格遵守了合同规定的条款,不存在因未履行合同而对申报明细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14、本公司已提供上述报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资料,除申报明细表编制说明中披露的日后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日后事项。

  15、本公司管理层确信:

  (1)对单独占有的核心知识产权不存在任何纠纷;

  (2)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任何权属纠纷。

  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xxx(签名)

  财务负责人:xxx(签名)

  20xx年x月x日

公司的声明12

  【裁判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玉梅。

  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告冯玉梅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 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xx年1月停业。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商铺买卖关系;

  2.物业交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

  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前两次开业后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4.新宇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努力处理各位业主反映的问题;

  5.情况说明及统计,用以证明大部分业主因不满时代广场的混乱经营状况,提出退商铺的要求;

  6.玄武区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当地政府重视,政府部门参与协调;

  7.关于商铺商业氛围的改善意见和建议,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内商铺经营状况不佳的原因,以及进行重新调整的必要性;

  8.南京市外经委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已作过调整;

  9.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及理由;

  10.时代广场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已全面停业,原分割各商铺的幕墙均已拆除,正在对全面布局重新调整;

  11.物品清单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拆除了该商铺的玻璃幕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清全部购商铺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街口地区是南京市最繁华、最集中的商业区域。位于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原告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地上第一、二、三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自有。1998年10月 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 16 363.73元,总价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原告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 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xx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xx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新宇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xx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 700元。

  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原告新宇公司认为,为使时代广场真正发挥效益,经营方向和方式必须改变,不可能保留商铺式经营。如果被告冯玉梅与案外人邵家再在时代广场内经营商铺,将影响时代广场内新格局下的整体经营。为此,新宇公司不仅愿意给冯玉梅退还全

  额购商铺款,还愿意以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违约金的.名义,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用于补偿冯玉梅的经济损失。冯玉梅认为,时代广场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全在新宇公司,与己无关;新宇公司愿意给付的款项,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新宇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新宇公司认为,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冯玉梅提出难以令新宇公司接受的赔偿价格,表明其根本不想解决纠纷;这个纠纷不解决,时代广场固然不能竣工,冯玉梅也别想经营。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冯玉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新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玉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被告冯玉梅坚持新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虽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玉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玉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

  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30日判决:

  一、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冯玉梅给原告新宇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三、原告新宇公司返还被告冯玉梅的商铺价款368 184元,赔偿冯玉梅商铺的增值额163

  516元,合计53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新宇公司赔偿被告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7元、评估费 2650元,由原告新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冯玉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在既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合同会对其重新规划布局造成影响为由,就判决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无据。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首先,时代广场整体长期歇业、巨额资金闲置,是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策略错误等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次,在开发、销售和出租商铺时,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资产闲置的风险,被上诉人应当预见,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的情势。如果将这种商业风险归类于变更的情势,那么购房后房价下跌,上诉人也就可以以房价下跌、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房,那么契约的稳定性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则无从谈起。再次,即使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利,这也是经济交往中的正常损失,是被上诉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且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三、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使其避免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协商,通过公平买卖的办法来解决,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一审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利益、公司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四、商铺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不经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进行估价。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估价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的商铺进行估价,估价的结果令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48万元,不能补偿上诉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况且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提出退还房款、赔偿增值款、追究违约责任等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答辩称:一审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作出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拆除,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未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和公司利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足以保证上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已取得本市中山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正在对时代广场进行整体布局调整的施工。

  二审审理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表示,可以在本市同类地区为上诉人冯玉梅购买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冯玉梅要求,新宇公司应当在原地点给其安置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并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在本市同类地区给其补偿80平方米的门面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后新宇公司表示,愿意在一审基础上再给冯玉梅补偿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2.在权利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在解除合同的判决中一并判决义务人给权利人赔偿,是否符合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

  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xx年9月6日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7867元,由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的声明13

  近日,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黄金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发现有人利用我公司在行业的影响力,非法盗用我公司名称作出虚假承诺,用此手段来欺骗投资者,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公司声明如下:

  1、“富程投资山东黄金产业并购基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富程投资山东黄金产业并购基金募集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中所列示的“山东黄金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溢价回购”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黄金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项目回购函》,从未对富程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项目做出过溢价收购的承诺。

  2、敬请广大投资者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对于投资者自行购买而造成的`损失或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信息发布者给我公司造成的声誉、经济等方面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索的权利。

  特此声明。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黄金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7月2日

公司的声明14

  因我司就xxx店的'所有权与马xx存在争议,经公司研究决定,自xxx5年5月18日起,关闭该网店的销售业务。自此以后该网店实施的任何行为、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本公司无关。

  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冒用本公司名义进行非法营利性活动及其他活动,不得利用本公司关联信息进行非法宣传和销售。否则,本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xxxx科技有限公司

  xxx5年5月18日

公司的声明15

  中国xx投资集团是在政府支持下成立的,以金融服务为主导产业的'大型投资集团,目前市场上有打着中国xx投资集团名义发行数字货币的行为,在此,中国xx投资集团郑重公告声明,我集团及下设公司从未发行过任何数字货币,未来也不会发行数字货币,任何未经本公司许可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公告!

  本公司提请广大市民及机构,谨防受骗。

  中国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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