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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及功能
XX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无疑,这是我国《婚姻法》的重大改革。它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本文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功能及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比较出发,试图使大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违法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是严重违背婚姻义务或严重侵害其配偶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至于离婚财产损害,我国学者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损害,是指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致其配偶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及为恢复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配偶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配偶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上的损害,包括所持财产的减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后者如可期待利益的丧失。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填补损害,故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当然就包含财产方面已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积极损害;至于可预期利益的丧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包括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同,故均不宜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扶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条件,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过错一方却不予以扶养的,由此造成无过错配偶应得的扶养费损失,过错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尚未具备受扶养条件的,不宜列入赔偿范围。因为,在我国夫妻一方是否对他方在经济上给予扶养,取决于是否具备法定的扶养条件。凡具备法定扶养条件的夫妻一方,即使离婚后也享有受他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权利。
离婚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夫妻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一方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夫妻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夫妻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
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看,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但对如何适用该条文并未作具体规定,这说明《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还是采取了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按照法律部门的分类,婚姻法属民法。一般来说,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特征,但其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夫妻,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和感情关系,一但因一方的过错使对方受损害而离婚,其人身和财产都可能受到损害;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主体没有特定性,侵权行为人侵权之前没有被特指。
第二,在侵权对象方面,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夫妻关系,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表现为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第三,在归责原则方面,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中均是承担责任的一种原则。第四,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第一,填补损害。填补功能是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瑞士的立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家庭生活费用请求权、抚养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法上请求权,均可因离
婚而受损害。至于比较特殊的期待权的损害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因离婚,无过错配偶一方在财产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期待权的丧失包括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的丧失等。对财产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台湾地区的判例,应斟酌受害人之身份、年龄及自营生计之能力与生活之能力,并考虑加害人之财力如何而定。此外,过错之大小及受损害的程度、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及夫妻财产分割的结果、受害人的过失等,亦应斟酌。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致的。
第二,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之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必须指出,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我国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实行离婚损害赔偿,除前述功能外,还可以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对于单亲家庭的生活保障,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会起积极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双方特别是经济上处于劣势一方的后顾之忧,从而使离婚自由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诚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减少离婚后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
但是,我们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上时必须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预防、制裁违法行为。只有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引起的损害,才能请求赔偿。如果不是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即使离婚时配偶一方及子女生活有困难,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及子女的生活保障,主要是靠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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