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3-04-18 17:00:22 申请书 我要投稿

最新再审申请书

  在经济飞速发展、人们往来越来越密切的今天,申请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请注意不同种类的申请书有着不同的格式。你还在为写申请书而苦恼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最新再审申请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新再审申请书

最新再审申请书1

  再审申请人涂J(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x省x市

  再审被申请人x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址:x市x区x大道x号,邮编:xxx。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区长。

  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再审申请人不服x省高级人民法院“(xx)鄂行终字第3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请求:

  1、撤销“(xx)鄂行终字第349号”行政判决;

  2、指令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申请再审的理由

  基本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出的最本质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涂J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也就是说,对该回复的合法性审查是本案关键。

  原终审判决认定:“涂J于xx年1月15日向x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xx年9月掇刀区在团林镇樊桥水库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依据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的政府信息,x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答复。其后,涂J又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x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于xx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涂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对重复就此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答复。该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这一认定,存在以下系列错误。

  第一,本不存在“口头答复”的事实,却认定为“进行了口头答复”。

  原一审、原终审判决均无证据证明x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复。

  第二,申请内容本不重复,却认定是重复。

  对比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原一审证据]即知,xx年3月30日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xx年1月15日所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11点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法定告知义务并未履行,却认定“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所谓的法定的告知义务,实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审原告张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将被告云X及被告杨X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经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x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申请人杨X作为车主承担事故赔偿连带责任。因作出判决时正好赶上春节期间,诸多证人及证据未能及时收集与出示,待放假后时间紧迫未及上诉。并且,因为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申请人杨X属于名义车主的事实,故而导致判决不公,判决书中将申请人认定为实际车主,与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云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重新审理。

  事实上申请人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X(在本事故中已撞成植物人)。除此之外,申请人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涉案车辆的使用、年检、保险、缴纳养路费等均由高宇享有和承担,所以应由其享有和承担由涉案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应由事故责任人及实际车主高X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申请人作为名义车主,因车辆已经由实际车主高X占有和使用,申请人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使用,也未从车辆的使用或运营中取得过或约定取得任何利益。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此生效判决,又作出(200X)X民初字第19x号判决书,此判决仍然沿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归责方式导致申请人再次蒙冤。现对19x号判决已经上诉。但如果不能从源头上撤销原审判决,对19x号判决的上诉仍将对申请人不利。申请人已经在19x号判决的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足以认定申请人是名义车主的事实,但奈何x法院以原审判决已生效为由仍作出19x号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依据在19x号判决书中出示的新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重新审理,还申请人以公正。

  综上,为查明事实真相,还申请人以清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北京市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杨X的合法权益。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x年x月x日

最新再审申请书2

  申诉人:郑xxxx(原审被告人郑xx之父),男,xx年xxx月x日出生,汉族,xxx省xxx县人,系xxx省xxx县xx乡中学教员,住xx省x县x乡x村。邮政编码:xxxx。住宅电话:xxxxx。

  申诉人郑xx对xx县人民法院x年xxx月x日(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郑xxxx的刑罚。

  事实和理由:

  我认为,xxx省xxx县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不管是对案件发生起因的确认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错误,我们无法接受。

  一、郑xxx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害人郭xx不遵守交通规则所致。对这一重要问题,原判没有认定,只是说行车相遇,因双方互相躲让而没有让开,致使两车相撞,随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事实的真相是:被害人郭xxxx不遵守交通规则,骑自行车在道路的左边行驶,致使发生了与被告人郑xx相撞的'后果。对此,郭xx不但不表歉意,还态度恶劣,这才引起双方的口角和厮打。对这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郭xxxx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判对此却不分是非,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也不考虑,显然不公正。

  二、案件发生后,派出所有关人员曾到我家传讯被告人郑xx,因郑xxx不在家,通知我们家长,待郑xx回来后,让他马上去派出所。郑xx回来后,我们把这一情况告诉他,他便去了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投案自首对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郑xx有自首情节,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给予从轻处罚,对此,我们怎能服判?据此,我们请求xxxx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郑xxxx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

  xx县人民法院

最新再审申请书3

  申请人:xxx工程有限公司,地址:x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x号,法定代表人:康x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被申请人一: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分公司,地址:x省x市x大道x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余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被申请人二: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x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x外经贸x厦14楼,法定代表人:曾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被申请人三:x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x市x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申请人不服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6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xx)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币253337.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xx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xx年6月30日,共计589天),申请人二对上述申请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三依法承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该分包工程,符合《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在xx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x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xx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x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xx年5月竣工,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据4《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xx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x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第14.2、14.3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21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

  综上,原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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