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2024-01-31 制度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1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侨资、港澳台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和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应配合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标准或拒绝接收女职工。

  单位不得以女职工休婚假、产假、哺乳假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常年从事攀高、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给予休假1—2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也应给予照顾。

  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有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应当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岗位;

  (二)因怀孕不能坚持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经指定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当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给予休息;

  (三)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在一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的工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对提前生育者,按产假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当保证产后休假7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15天产假;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90天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半年至1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条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到本单位哺乳室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减轻其工作量;对不适应现工作的,应当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单位对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或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一)工业企业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的女职工卫生室。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下4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的企业,可发给单人自用的冲洗器具。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设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令该单位及时改正并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女职工应当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2

  (一)目的

  为了减少和解决公司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公司所有在册女职工适用本制度。

  (三)内容要求

  1.公司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2.公司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公司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3.公司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4.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公司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5.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公司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6.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7.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8.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9.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9.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9.2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1天;

  9.3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21天;

  9.4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第七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10天;

  9.5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14天。

  10.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

  11.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公司支付。

  12.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公司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13.公司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14.女职工比较多的部门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15.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16.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17.在劳动场所,公司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骚扰。

  18.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司提出意见或建议,公司应及时给予解决和答复。

  19.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凡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生产技术处、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各部门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2.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起草、解释。

  23.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3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因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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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保护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在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2 引用文件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婴保健法》

  (88)《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90)劳安字2号《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3 保护的内容

  3.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2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在产、哺乳期的保护。

  4 保护措施

  4.1禁忌保护

  4.1.1女职工禁忌连续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5kg)。

  4.1.2女职工禁忌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

  4.2经期保护

  4.2.1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冷冻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b.《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0~25kg)

  c.《高空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作业(5~15m)

  4.2.2女职工月经期应暂停前项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

  4.3怀孕期保护

  4.3.1女职工自确定妊娠之日期,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卡。

  4.3.2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a.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已烯、环氧已烷、苯氧已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b.作业场所放射物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规定;

  c.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d.《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e.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4.3.3女职工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应调离原从事的劳动强度较强的工作岗位。从事较轻的工作。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4.4产期保护

  4.4.1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后休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4.2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5哺乳期保护

  4.5.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5.2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5 其他

  5.1女工结婚后,到公司工会办理生育指标,在领取生育指标后,方可怀孕生育。

  5.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按(99)《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5.3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公司工会检查并进行监督。

  5.4本制度未尽事项或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5

  1目的与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xxxx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

  本制度适用于xxxx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女职工的管理。

  2管理职责

  2.1 工会主席负责公司女职工保护管理的领导工作。

  2.2 工会负责公司女职工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2.3 管理部负责女职工的录用工作。

  2.4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女职工保护的执行。

  3术语和定义

  3.1 五期

  指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

  4管理内容

  4.1 管理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录用女职工,并合理安排其工种、岗位。

  4.2 各部门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4.3 工会负责每年组织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体检,加强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4.4 各部门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而拒用、辞退女职工或降低其工资。在职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不得歧视女性,必须坚持男女平等。

  4.5 各部门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6 各部门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如女职工处于“五期”时,可暂时调任适宜的工作或不上夜班。

  4.7 对不严格执行该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公司《安全、环保绩效考核管理制度》(q/zn g19.005-2012)进行考核。

  5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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