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握欠条原告胜券在握"别的啥都不用说,光凭我手中这张被告欠我5万元钱的欠条,天底下我这官司打到哪儿赢到哪儿",原告涂劳得意地说道。
原告涂劳与被告旭兢系单位同事。1999年11月,双方以某公司名义承接了某街道的房屋室内装饰工程,原告涂劳任工程项目材料员,被告旭兢任工程项目经理。
原告涂劳诉称,2001年1月17日下午一二点钟左右,被告旭兢因急需用钱,到原告家中借走原告房屋动迁奖励款人民币5万元,并写下欠条,言明于2001年2月底之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归还,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旭兢则否认向原告借过钱,并表示2001年1月17日下午一二点钟左右,其与原告按约来到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结算。当日下午3时许,双方在公司门外发生争执,是原告带人打了被告,后让被告上了出租车直奔一家茶室,并威逼胁迫被告写下欠条,因而该欠条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发后次日被告分别到周家桥派出所、新华路派出所报了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事实的真相究竟如何?彭小萍法官陷入了沉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涂劳向法庭提供的这张"欠条"是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旭兢向法庭提供的间接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主张权利一方提供的直接证据相对孤立,而相对方的反驳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却有一组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此时,该间接证据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已具有优势,由此该间接证据就能构成对直接证据的反驳。基于法官亲历观察和判断所形成的一种对证据和事实的内心确信,通过本案庭审中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质证,彭小萍法官经过缜密地逻辑推理,从而层层揭开了"欠条"之谜。
其一,原告涂劳提供的证据"欠条"确系被告旭兢亲笔所写,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欠条对原告欲证明的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尚存有疑点。其中"现欠涂劳人民币伍万元正"字样不合情理。通常情况下,如当场借钱时所写的字据常用"现借到xx人民币xx元"字样;如对过去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常用"现欠xx人民币xx元"字样。据此,彭小萍法官对该证据产生了合理的怀疑。
其二,对被告旭兢提供的间接证据作进一步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01年1月17日下午一二点钟在公司对账,这是对原告陈述"2001年1月17日下午一二点钟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借5万元钱"的反证。对此,原告未有进一步的反驳理由,被告的间接证据可予采信。
其三,被告旭兢提供的证人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接该装饰工程,并且双方于2001年1月17日下午一起到公司对账结算。这是对原告所称"没有和被告共同承接装饰工程"
及"这天下午原告一直在自己家中,没有去过公司"的又一反证。
其四,证人李泉的证词及出庭作陈述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旭兢在被逼无奈之下写下"欠条",但证明了原告涂劳于当天下午到过公司、而且曾带人围攻殴打过被告。这是对原告陈述"这天下午原告一直在自己家中,没有去过公司"的进一步反证。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反驳。故该间接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效力,可予采信。
再有,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词证明,原告涂劳房屋动迁时实际只拿到人民币9千多元。
这是对原告陈述"动迁时家中拿到动迁奖励款5万元"的再一反证。对案件同样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彭小萍法官据此依法作出了认证结论,遂判决对原告涂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涂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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