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合同审核要点简析
合同审核要点简析
春秋战国时代有位名医叫扁鹊,任何疑难杂症到了他手里都能被治好。
魏文王曾问扁鹊:“你家兄弟三人,均精医术,到底哪一位医术最高呢?” 扁鹊回答说:“大哥最好,二哥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问:“那为什么你最出名呢?”
扁鹊答:“大哥治病,是治于病情发作之前。他在我们一家人还没有显出得病症状的时候,就能发现蛛丝马迹,及时地把病根铲除,所以他的医术再高,名气也传不出去,只有我们家里人才知道;二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刚刚发作之时。他总在患者刚刚发病就能及时发现并对症下药,使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大家都知道他能把小病治好,所以他在我们村子里小有名气;而我治病,是治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看见的都是我在经脉上穿针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他们以为我的医术最高明,因此名气响遍全国。”
扁鹊又说:“我只会在病人病情恶化后把大病治好,从本质的效果来看,远没有大哥和二哥的医术好,因为我并没有及时地发现病人身体的不协调,或者病人还处在小病状态时,就把病治好,病人已经经受了许多的痛苦,自己虽名振天下却对保护病人健康贡献最小。”
打官司是事后救济措施,事后救济的成本和风险要比事前预防、事中控制的成本高得多,比如时间成本、机会成本、执行风险等等。
本合同要点简析以买卖合同(“合同之母”)的结构,分合同首部、正文、附则、附件、尾部、签订时注意事项等六部分进行
简要分析。
对于合同的修改工作,可以建立四个文件夹,包括原稿夹、修改稿夹(可有多个)、发送稿夹(可有多个)、签署稿夹,以杜绝后一稿覆盖前一稿。
★:重点审核对象
一、合同首部
(一)审“性质”★
审核合同性质是否界定准确。合同名称应与合同正文内容相一致。
如果不能确定合同的性质,可以命名为“协议书”、“合作协议”或“合同书”、“合作合同”等;如果属于有名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某些关键字词能够起到确定合同性质作用的,可在合同的“名称”中恰当加入这个关键字词,以体现合同的性质。
注意:有时一份合同书中可能包含多个法律(合同)关系,需要留意并区分审核。
(二)审“编号”
对于使用我方模板的,对合同进行编号,有利于我方对合同进行归档处理,有利于该合同在别的合同、文书中的引用等。
(三)审“主体”★
审核我方、对方及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并核查合同主体的年检情况、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影响合同的相关情况。注意,相关资质不可以借用,也不能在企业集团内部的各企业间共享。必要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方面的调查。
此外,主体条款中,可以对主体双方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地址等进行约定,自然人的姓名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
(四)审“目的”★
一般来说,合同目的包含:1、依合同目的理解合同内容;2、依合同目的请求对方履行义务;3、依合同目的行使抗辩权或解除权等;4、依合同目的行使诉权。
在引言部分,可以阐述合同的目的。若约定了合同目的,当条款发生解释争议时,法院会参照合同目的来解释;当一方违约时,法院根据合同目的来评估另一方的可预见损失。当然,约定合同目的,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即使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双方对交易内容保密,也不能防止泄密的可能性。一旦泄密,可能导致我方遭受损失。因此,是否约定具体的合同目的,需要结合交易双方的熟悉程度、对方信誉好坏等问题考虑。
合同目的往往可从合同性质确定,但合同核心目的,即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正意图,往往只有当事人清楚,且常常只有一方当事人清楚。若不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就直接对合同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往往令委托人不满意。
另外,在审合同目的时候,还需要了解合同签订背景:比如对方的交易底线,对方与我方交易地位对比。
二、合同正文
(一)审“意思”★
审核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审核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标的处分是否受到对方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规定或约定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的限制;
2.合同约定的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情形,属于关联交易的,是否受到关联交易的限制:
(1)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普通合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合同签订事先是否取得应有的行政许可、登记或者备案。
(二)审“标的”★
1.审核合同标的是否合法。
合同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共同指向。合同标的最能体现合同的性质、目的,因此审核合同标的对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至关重要。
(1)合同标的的交易是否处于受限状态,如是否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标的,或是否取得共有权人
或优先权人等利害第三人的同意或通知第三人;
(2)对“合的标的(物)”的描述切忌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会导致今后因合同标的有歧义而发生纠纷。为明确合同标的,可以从标的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进行描述。
2.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或要求
(1)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计量单位宜采用国际通用单位。数量条款切记不能用一堆、一包、一车、一捆、一箱等含糊不清的计量概念。
(2)合同的验收标准,应当明确约定。例如,可以采用合格样品封存、符合欧盟RoHS指令等相关标准进行明确。
3.如果标的是服务,需要审核服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三)审“方式”
审核合同是否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特殊的方式缔结。例如,大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国有资产转让、上市公司收购和政府采购等都可能涉及特殊的缔约方式。
(四)审“框架”
审核合同是否具备本合同审核要点中的必备审核要点。
蓝色字体:必备条款;
紫色字体:可选条款。
(五)审“交付”★
篇二:集团关于合同不能修订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
集团领导及各会签部门:
我方将与XX(单位)签订《XXX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合同标的额为。该合同为对方出具的合同文本,经我单位(部门)与对方协商确定,我方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修订。
特此说明。
公司(部门)名称
(盖章/领导签字)
日期
篇三:签定合同注意事项
签定合同注意事项
一、合同条款要体现我国的对外政策
1.成交对象和交货目的港要贯彻我国的对外政策。政策不允许的不能成交,也不能将货物发往政策不允许的地区。
2.对香港、澳门出口合同的装运口岸不能写中国口岸或中国上海,必须写具体港口名称,如上海。不能将港澳与中国并列。有的外贸公司在出口合同格式的装运口岸栏里已铅印了CHINESE PORTS字样的,在制作合同同时更应引起注意。
3.对那些明确规定需在国内办理投保的国家,不要强制对方接受CIF条件。
二、合同条款内容要一致
1.成交条件与保险条款要一致。CIF条件成交的应当是我方保险,FOB或C&F条件成交的应当是对方保险。
2.成交条件与交货港口要一致。CIF或C&F条件要附带一个目的港即卸货港,FOB条件要有装运港。
3.单价和总值要保持一致,在币别的使用上也要一致。
4.包装条件与刷唛标记要一致。散装货不能有刷唛的要求。
5.付款方式与装运期限要一致。
6.合同总数量与分批装运的数量要一致。
7.交货期与信用证开到日期要一致。
8.有的格式合同对某些条款是填写内容和供选择的,在制作合同时要正确填写或删除。不删除或删错了都会造成条款内容不一致。
三、合同条款的内容要明确
1.对交货目的港不要只写国名地区名称,如美国港口等,因一个国家有很多港口只写国名不利于船舶的安排。对有重名港口名称后要写上国名。如维多利亚,加拿大、几内亚等国家都有叫维多利亚的港口。如对方派船合同,装港必须明确,卸港则可按买方要求办理。
2.对合同的交货期,信用证开到日期等的书写上,应写明年月,不能只写月,不写年。
3.对包装条件的规定要明确,应列明用什么东西包装及每件(包)的重量。
4.必须明确保险由谁办理,并须明确保险险别及适用条款。
5.一般均应订上溢短装比例,散装大宗货一般为5-10%,一般件杂货为1-5%。
6.在合同中必须明确支付方式。对信用证必须明确是不可撤销的。并须明确开到地点和时间,到期地点以及受益人名称。对开到地点、开支时间和到期地点一般均应在中国境内,对信用证的有效期至少掌握在装船期后15天。
7.对合同中唛头标记,应争取按国际通常做法制作,即横式,共为4行,每行不超过17个字母,第一行为收货人缩写,第二行为合同号码,第三行为目的港名称,第四行为箱号或件数。
8.对整船出运的货物,往往会涉及到滞期/速遣条款。我方派船合同一般发生在国外目的港,对方派船合同发生在国内装港。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合同上附上一份运输条款。
四、加强审核,尽量避免差错
1.合同签订后,要对合同号、买方地址、电挂、电传、传真、成交方式、单价、币制、包装重量、溢短比例、装卸港、保险、信用证开到地点等条款一一进行审核,防止漏打、错打。
2.要防止英文拼写错误,特别是对品名、价格条款、目的港等更要认真审核,防止打印上的错误,尽量减少和避免差错。
总之,合同是一个法律文件,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合同履行的大量工作都集中反映在运输部门。合同签订得好坏,对顺利履行合同关系极大。作为运输部门,更应做好对合同中有关运输条款的把关工作,为日后的顺利履行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第十二节 商品品名的相关概念
一.约定品名的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必须列明商品名称,品名条款是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一项主要交易条件。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Description)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因此,列明成交商品的具体名称,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
二.品名条款的基本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并无统一的格式,通常都在"商品名称"或"品名"(Name of Commodity)的标题下列明交易双方成交商品的名称,也可不加标题,只在合同的开头部分.列明交易双方同意买卖某种商品的文句.
品名条款的规定,还取决于成交商品的品种和特点。就一般商品来说,有时只要列明商品的名称即可,但有的商品,往往具有不同的品种、等级和型号。因此,为了明确起见,也有把有关具体品种、等级或型号的概括性描述包括进去,作为进一步的限定。此外,有的甚至把商品的品质规格也包括进去,这实际是把品名条款与品质条款合并在一起。
三.规定品名条款的注意事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是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因此,在规定此项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内容必须明确、具体、避免空泛、笼统的规定.
2.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供应而买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的词句,都不应列入.
3.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若使用地方性的名称,交易双方应事先就含义取得共识,对于某些新商品的定名及译名应力求准确,易懂,并符合国际上的习惯称呼.
4.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以利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
第十三节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一、价格条款的内容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一般包括商品的单价和总值两项基本内容,至于确定单价的作价办法和与单价有关的佣金与折扣的运用,也属价格条款的内容。商品的单价通常由四个部分组成,即包括计量单位(如公吨)、单位价格金额(如200)、计价货币(如美元)和贸易术语(如CIF伦敦)。在价格条款中可规定:“每公吨200美元,CIF伦敦”(USD200 per M/T CIF London)。总值是指单价同成交商品数量的乘积,即一笔交易的货款总金额。
二、规定价格条款的注意事项
为了使价格条款的规定明确合理,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商品的单价,防止作价偏高或偏低。
2.根据经营意图和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
3.争取选择有利的计价货币,以免遭受市值变动带来的风险,如采用不利的计价货币时,应当加订保值条款。
4.灵活运用各种不同的作价办法,以避免价格变动的风险。
5.参照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注意佣金和折扣的合理运用。
6.如交货品质和数量约定有一定的'机动幅度,则对机动部分的作价也应一并规定。
7.如包装材料和包装费另行计价时,对其计价办法也应一并规定。
8.单价中涉及的计量单位、计价货币、装卸地名称,必须书写正确、清楚,以利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节 出口贸易合同的运输条款
运输条款是贸易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在成交时忽略了运输问题,从而使运输条款订得不恰当,或者责任不明确,甚至脱离了运输的实际可能、不但会在执行合同时使运输工作陷于被动,引起经济损失和种种纠纷,严重的还会影响履约,使出口任务无法完成。因此,在签订出口合同前,充分考虑到运输条件,将运输条款订得尽可能完整、明确和切实可行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一、我方派船合同运输条款
1.关于装运期的条款
(1) 装运期必须订明年度及月份,对船舶较少去的偏僻港口,最好争取跨月装货以便于安排船舶,不要订”即装“(如PROMPT SHIPMENT、IMME-DIATELY SHIPMENT等)条款。
订装运期应结合商品的性质,选择季节。如雨季不宜装烟叶,夏季不宜装沥青等。还应结合交货港、目的港的特殊季节因素,如北欧港口不宜订在冰冻期,热带某些地区不宜订在雨季等等。
(2) 出口货的装运期,分远、近洋地区,应掌握在信用证收到后有一定的期限。远洋地区不少于30天,近洋地区不少于20天。因此,应在合同中订明信用证于装运期前开到卖方的期限。
(3)签订出口合同时,应避免信用证结汇有效期与装运期订为同时到期即“双到期”。一般应争取结汇有效期长于装运期15天,以便货物装船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结汇手续。
(4)不能接受一笔货物在短期内分若干批出运的条款。因为在规定期内,如无适当的足够数量的船舶,就会影响这批货物的出运。
2.关于装运口岸和目的港的条款
(1)出口装运港口,尽可能争取订为“中国港口”,或者订为几个中国港口,由卖方选择。
(2)出口目的港,应尽量选订班轮航线通常靠挂的基本港口或条件较好的港口,以便组织直达运输,减少中转。
(3)目的港要明确具体,不要笼统订为“.....地区主要港口”以避免由于含义不明,给安排船舶造成困难。如买方提出几个主要港口,并选择其中任何一港交货时,应在合同中有以下明确规定:选卸港费(OPTIONAL CHARGE)和所选目的港需要增加折运费、附加费等,应由买方负担;买方在开信用证的同时,宣布最后目的港;供选择的港口必须在同一航线内,不应跨航线选卸港口,所选卸港最多不要超过三个。运费应按选卸港中最高的费率及附加费计算。
(4)在不以联运方式承办运输的条件下,一般不接受内地城市为目的地的条款。 对于内陆国家的贸易,应选择其最近的,我方能安排船舶的海港为目的港。
3.关于出口转船的条款
(1)货物出口至没有直达船或虽有直达船但没有固定船期、航班较少的港口,必须订明“允许转船”,以利装运。
(2)对某些数量较大的商品或需要运往条件差的港口时,应考虑到港口吃水限度和派船的可能条件,在合同中订明“允许转船及分批装运”的条款。
(3)凡是“允许转船”的货物,不能接受买方指定中转港、二程船公司和船名的条件,也不要接受在提单中注明中转港和二程船舶名听条件。
4.关于装卸费负担的条款
由于世界各地的港口对INCOTERMS有不同的解释和不同的习惯作法,因此,我们在签订C&F或CIF的出口合同时,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用由谁负担,以免扯皮。
5.签订运输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限期运抵目的港的条款
对买方提出限期运抵目的港的要求应予重视,但不能接受在合同上规定限期运抵目的港的条款。因船舶在海上航行,很难保证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如因特殊情况,必须限期运抵目的港时,需事先征求运输部门的意见。
(2)关于指定船舶或限制航线的条款。
船舶及4艘4300TEU大型集装箱船,届时海陆也将有4艘4000TEU船舶。
在合同中一般都不能接受由买方指定装某国籍船,某班轮公司船及限制船型、船级或航线等条款。对于买方要求指定装船部位的条款,要作具体分析,合理的应予接受,如肠衣必须装在水线下,对于不合理的要求,则不能接受。
(3)关于指定装卸码头,仓库的条款。
对于买方要求指定装卸码头及仓库的条款,一般不能接受。如有特殊情况,应根据货量的大小和所指定的装卸码头及仓库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4)关于大宗出口商品出具提单问题。
对于大宗的出口商品,通常采用程租船装运,同时签发租船提单(B/L UNDER CHARTER PARTY)。对于这种提单,银行一般是不接受的。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商定双方可以接受的提单,以便作出相应的安排。
(5)关于大宗货的溢短装条款
对于大宗货物,应订明溢短装条款。一般为增减5-10%。由船方选择,而不是由货方选择。
二、对方派船合同运输条款
1.对于FOB出口合同,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30天,向买方发出准备装船通知。买方应从卖方发出通知之日起20天内,将装货船只的船舶规范和预计到港日期等通知卖方和装港的船务代理公司。
2.在我国港口装货所发生的理货费,应在合同中明确由买方或船方负担。因为我国港口一般是由船方申请理货和收受货物,卖方不负担此项费用。
3.以FOB条件成交的出口货物,由船边至船舱的装船费(包括绞车费、开关舱费、垫舱物料费、理舱和平舱费以及在船上的有关工力费用等)概由买方负担。如为FOBST条款,上述费用则应由卖方负担。
三、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注意事项
在我外贸企业执行出口合同的实践中,常因一些合同中的漏洞与差错而贻误了合的正常履行,不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还往往形成了外商对我方信誉的不良印象。
在我出口合同中经常容易出现的漏洞与差错主要有:合同的客户名称写得不全或字母不准;客户的电挂、电传、传真等忽略或忘记写上;价格计算有误或阿拉伯数字与相应的大写不符;包装条款含混不清;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前后矛盾;唛头标记不明确;目的港选择不当;装运港规定过死或出现原则错误;装运日期安排不合理等等。
以上种种,虽然并不都同时发生在同一个合同内,往往不易引起我们的注意,然而就是这些漏洞与差错影响了很多出口合同的正常履行。
签订合同是为了执行。为了切实提高合同质量,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差错与问题,在签订出口
合同时应切实注意以下各点:外贸企业的运输部门更应对出口合同的有关条款严格把关,以堵塞漏洞。
第十五节 贸易合同中检验索赔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密切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它涉及到检验权、检验机构以及有关的索赔问题。
根据国际惯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时间和地点,一般有以下三种做法:
①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就是由卖方在装运口岸装运前,申请检验机构对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重)量进行检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商品品质、数(重)量的最后依据。这种做法,买方对货物无复验权,也就是没有提出索赔的权利。
②以到岸品质、数量为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当地的检验机构检验和出具的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如品质、数(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凭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除非造成上述不符情况属于承运人或保险人的责任,卖方一般不得拒绝理赔。
③买方有复验权。就是卖方在装运前进行检验的检验证书,并不是最后依据,而是交货依据,货到目的地,允许买方进行复验,发现到货的品质、数(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属于卖方责任的,可凭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这种做法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我国在进出口业务中,大都采用这种做法。
国际上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机构有国家政府设立的官方机构,也有民间的检验机构,还有由生产者自己进行检验。它们的背景、能力、技术、信誉各有不同,所以买卖双方有必要共同选定双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在合同中订明,它的检验证明才能被双方接受。
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一般都规定受货人有复验权条款。
出口贸易合同最好订明:“双方同意以装运港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品质、数(重)量检验证书作为信用证项下议付所提出单据的一部分。买方有权对货物的品质、数(重)量进行复验,列明复验费由××负担。如发现品质或数(重)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但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公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索赔期限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天内。”进口贸易合同最好订明:“双方同意以制造厂(或××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及数(重)量检验证明书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付款的单据之一。货到目的港经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复验,如发现品质或数(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时,除属保险人或承运人责任外,买方凭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证书,在索赔有效期内向卖方提出退货或索赔。索赔有效期为××天,自货物卸毕日期起计算。所有退货或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及损失均由卖方负担。”
上述索赔有效期限根据不同商品和国内调运、检验等实际情况,以及检验工作的繁简,作出不同的规定,如30-150天。对机电仪商品应在合同中加订品质保证期(一般为1年),以便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材质次劣、装配不当、工艺加工不良,以致使用中发生故障、损坏和性能显著降低,以及发现其他隐蔽性严重缺陷等问题,属于发货人责任的,可在品质保证期内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向发货人索赔。
第十六节国际贸易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应用
国际贸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签订的。如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赖以存在的环境条件发生了非常人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受阻,那么,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免责,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因此而要求损害赔偿?对此,大陆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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