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

2024-02-21 答辩状

  答辩状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在生活中,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我们开庭前都会提前做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 1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

  住所: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 被答辩人认为此次火灾是稳压器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从而造成损失的没有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xx年10月25日,被答辩人在浙江省凯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稳压器一台,稳压器经凯伦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正常,并在20xx年五一假期前机器一直运转正常。这说明稳压器质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这么长时间的正常运作足以证明这一点。而被答辩人认为次火灾是稳压器内部故障引起,显然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

  二、 根据答辩人对本次产品事故分析报告,认为稳压器是由于使用环境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坏的,理由如下:

  1、根据答辩人技术人员在事故后对现场的视察及分析,认为稳压器的烧毁是由于稳压器周围气体不流通,产品散热孔被周围物体挡住无法散热所致。

  2、根据在场消防人员所说,易燃物燃烧后是自熄灭,只有氧气不足及不通风状态下才自熄灭,这些足以说明房子内部不通风,导致产品不能较好散热。

  三、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永康市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本案中,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认定书是在火灾发生数天后进行的勘验,而不是在火灾发生后以最短的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验的,因此,其鉴定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会出现偏差,或者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会出现纰漏。而且,答辩人在事故现场分析后,也发现失事现场存在诸多人为移动的可疑之处。如果法院仅以该“灾事故认定书”就断定火灾为稳压器内部故障起火所致,明显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相悖。

  四、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被答辩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此次事故本可以避免。理由如下:

  1、被答辩人未认真阅读稳压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始终确保使用中产品的'周围环境保持干燥通风,而仍然使周围放置了许多物品,影响了产品散热,并关闭门窗,使产品彻底丧失通风环境,直接导致稳压器由于周围环境不通风而损坏。

  2、根据本公司产品说明书第6条第4项规定,“如果在使用中发现稳压器有异味或冒烟现象,应立即将面板上断路器手柄指向off位置,截断电源”,五一假期期间,公司无人值班看守,致使稳压器周围危险环境不能被及早发现并清除,稳压器刚刚出现烟熏状况时也未能立即采取措施给与控制,致使发生了本该避免的事故,被答辩人对稳压器正常安全运行的掉以轻心是本事故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日期: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 2

  答辩人:

  被答辩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20x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是在20xx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xx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20xx年度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答辩人:

日期: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 3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定残日的确定存在疑问,希望被答辩人在关于时过七个多月之后才进行定残鉴定问题上给出合理解释,以期让人信服,法庭明鉴;

  二、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我存在较大疑问

  在残疾赔偿金和受害人店内财产损失问题上,我基本认可。但是总的来说,赔偿清单列举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于粗略简单,难以使人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一、属于需要正式凭单票据、意见书或鉴定书的加以佐证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法认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二、某些项目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错误,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应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此受害人无法提出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当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20xx年—20xx年度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约每天xx元。在误工时间上应为2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x月x日,共xx天;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湖南xx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xx元)。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在计算时应当将赔偿设计最长年限的20年分开计算,才合理合法;

  关于xx万元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明显过高。《最高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有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和人数我没有异议,然而将护理期限定为最高的20年并不尽合理,没有充足理由支撑;

  其三、被答辩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希望法庭依法评判。

  在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答辩人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

  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我有几点意见。

  首先,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我认为xx公司与我在赔偿问题上脱离不了干系是有据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xx)民一他字第23号中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恳请法庭仔细考量,适当的认定我与xx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有关规定,车辆在有交强制险的情形下,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或残疾1100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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