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与认定论文
一、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4 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学者们根据这一规定对间接故意进行学理表述, 但认识并不完全一致,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其一, 认为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见解目前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其二, 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述两种危害观点的分歧焦点在于对“ 明知会发生” 的不同理解, 即在间接故意情况下, 是否包含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换句话说,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 是否还存在“放任” 的心理态度。观点一对此持否定说, 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就不存在“放任” 的心态, 主张应将这种情况纳入直接故意范畴, 故而将间接故意的“ 明知会发生” 理解仅限于“ 明知可能发生” 。观点二反对上述见解,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 明知会发生” 应理解为“ 明知会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 两种情形, 并认为区分故意罪过的不同形式, 只能以意志因素的“ 希望” 或“ 放任” 为根据。如果行为人是“ 放任” 结果的发生, 不论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便都是间接故意犯罪。
为评价上述分歧, 提请认清下列命题:(1) 必然性是与偶然性相对应的哲学范畴, 二者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尤其是对立基础的统一, 也即在事物发展过程中纵然是存在着必然性发展趋势, 仍然同时伴随着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偶然可能性;(2) 必然性(或偶然性) 认识或观念并不是必然性(或偶然性) 本身, 前者是主观认识范畴, 后者属客观范畴;(3) 可能性与现实性相对应, 而且可能性量化的结果包括必然性和偶然性两种情况;(4) 犯罪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认识和意志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 明知会发生” 是行为人自己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 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主观认识。现行刑法理论通说将“ 会发生” 分解为“ 必然发生”和“ 可能发生” 两种情形, 并以此为前提进行讨论, 其立论前提是错误的。因为“ 会” 字在这里是“ 表示有可能实现” , 所以自然应当包括必然性和偶然性两种可能。换言之, 应当将“ 会发生” 理解为“ 必然发生” 和“ 偶然发生” 两种情形。而且, 通说容易给人这样的误导, 将必然性观念等同于必然性本身, 将必然性这种趋势等同于现实性, 故而有明显的不足。观点二, 虽然注意到必然性并不就是现实性, 但仍然囿于上述立论前提, 并没有明确区分必然性与必然性观念, 故而亦有缺陷。我们认为, 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本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在这种观念下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现综合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刑法典第15 条第一款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是过失犯罪。据此规定, 学界一致认为, 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罪过形式, 也有两方面的特征:1.认识因素上,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而且还同时认识到了阻碍这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 但由于对这些主客观条件的地位和作用发生错误认识, 故错误地认为这种结果是能够避免的。这里行为人存有一个注意力没有正确地充分地发挥问题。具体理解这一特征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 这种对结果发生的预见, 应当是从行为人的角度, 预见到了结果有可能发生。
(2) 这里的“ 可能性” 仅限于偶然性的可能发生, 因为行为人无法一方面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必然可能, 另一方面又确信能够避免, 这两种相对立的观念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人头脑中。
(3) 这种认识因素也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最初, 对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认识是具体的, 即预见到行为发生什么危害结果, 而不是对结果是否发生不得而知的抽象的危惧感或不安。所以这时候这种可能应为“现实可能” 。否则, 行为人便用不着去避免了。因为在哲学上, 可能性又分为现实可能和抽象可能。所谓现实可能是在目前就有条件直接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抽象可能是指虽然在现实中并不是完全没有根据, 但是在目前还缺乏转化为现实的条件, 还不能直接转化为现实, 看起来似乎不可能, 因而叫抽象可能性。但行为人的认识过程并不是到此为止, 而是在尔后, 行为人对阻碍结果发生的主观条件。如个人素质方面:体高力壮、娴熟技术、灵敏的过人反应性、丰富的生活经验、过去曾有过相同的经历等, 以及客观条件如地理环境开阔、光线强、视线好、道路平坦等有认识, 并确信有这些因素的存在能够阻碍这种可能性的现实化, 使之永远处于不可能或抽象可能之中。最后, 行为人的认识存在错误而得出的结论是: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属于抽象可能性或不可能而无发生的现实可能。
2 .意志因素上,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 其意志因素也表现为两个方面:(1) 调整自己的行为指向特定的目的;(2) 同时利用自信的主客条件去控制自己的行为以避免特定目的之外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表现为, 避免能力没有很好的发挥, 行为人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相分离。此外, 理论界还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这种意志因素:有学者认为,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 但其意志因素却隐藏在行为人的潜意识之中, 法律以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作为测量这种意志的标准。如果说, 没有避免是所为行为, “应当避免” 是应为行为, 那么, 过于自信过失就是以这种所为行为与应为行为相分离为特征的。也有学者认为, 所谓轻信能够避免, 一方面是指行为人希望并且相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 另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主客观根据而轻率地相信, 可以避免。这些观点都无非是在说明,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危害结果的出现对行为人来说是事与愿违, 或者说对结果的出现, 行为人不仅是“不希望” 而且是“希望不” 。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司法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罪过的认定, 可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 .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 如果在行为人看来, 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势属必然, 则自无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这时应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是放任, 分别情况认定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2 .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偶然性可能, 那么再看下述四个方面:(1) 行为人是否同时认识到了阻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2) 行为人是否有实际根据和理由, 认为这些条件是存在的;(3) 在事先和事中行为人是否有利用这些条件积极阻止结果发生的倾向或行为;(4) 当结果发生时即事后, 行为人是否感到意外, 并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反之, 只要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 则属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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