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及建议论文
摘要: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在我国首次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结合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创设的国际、国内背景,针对反对者提出的问题对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进行可行性探究,并提出本土适用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法;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可行性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创设与发展
(一)国外创设及发展历程
20世纪60年代,瑞典、芬兰、丹麦等北欧国家为实现社会公益、更大限度地利用作品创设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协商达成的协议也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使用者按协议规定向非会员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北欧几个国家适用该制度限制在电视节目广播、有线电视信号转播、以教育和商业为目的的复制图形以及图书馆的特定使用等领域。在之后,俄罗斯联邦的《民法典》第1242至1244条规定了这项制度。欧盟在1993年的“指令”①中规定了广播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英国于2014年10月在立法中授权国务大臣根据合理申请许可著作权中介机构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北欧几个国家在瑞典之后陆续创立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各国对该制度的立法虽然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存在许多共通之处。首先,对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一般需要具有广泛代表性,能代表广大著作权人的利益。其次,给予非会员著作权人与会员同等权利,支付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报酬是依照和会员协商制定的许可使用合同确定的,禁止歧视或给予非会员著作权人差别对待。再次,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限定在特定领域之内,并用法律形式明文规定,防止该制度适用的不当扩张。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赋予非会员排除适用机制,非会员可以出于各种原因考虑退出集体管理,时间完全不受限制,且有权就已被使用的作品要求集体管理组织转交代收报酬。2006年俄罗斯新修订的联邦《民法典》具体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符合法定条件经过国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非会员著作权人收取报酬。其行使权力的范围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几个特殊领域:如已发表的音乐、戏剧作品的演出、播发权;文学、音乐作品手稿的追续权;录音、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取得报酬权;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取得报酬等权利。同时,也规定了非会员著作权人拒绝集体管理的权利,他们有权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集体组织,部分或全部退出集体管理。即使非会员著作权人未曾拒绝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给其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向其转付合理的所收取使用者的费用。除此之外,该集体组织还受到联邦行政机关的严格监督,每年按法定程序以报告形式向行政机关汇报自己的情况,并在全国信息媒体公布,接受整个社会的监督。
(二)国内提出背景
2011年7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国家版权局提出的草案第一稿中,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首次在中国引入这项制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2001年第一次著作权法修订正式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和性质起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仅仅走过近二十年的时间。虽然,在1992年已经建立了音乐著作权协会,但其组织机构并不完善,也无专门法律规范,导致在很长时间内作用甚微。随着2005年《著作权法集体管理条例》的实施,2008-2010年间音像、文字、摄影、电影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继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时间短,没有像其他发达国家那样经过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博弈、妥协才形成的历史传统,自身管理水平有限,且著作权人的作品保护意识相对薄弱,导致许多本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未受到有效保护。明确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保护情况尚且堪忧,更不要说那些尚在保护期内但著作权人不明的“孤儿作品”②了。基于此,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之际,国家引入了延伸性著作权集体保护制度,将那些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也纳入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范畴中来。在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中,明确将集体管理制度延伸到自助点歌系统所涉及的非会员作品。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怀疑与可行性
本文对于理论界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在中国适用的怀疑进行了探究,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了该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具体如下:
(一)符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
在著作权草案中首次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受到以音乐界为代表的广泛质疑,他们认为我国目前尚未达到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水平,盲目仿效北欧国家引进该制度,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著作权领域现在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能够广泛吸纳会员,大量著作权人及相关权人游离在集体管理制度之外。导致著作权领域,创作者的权利没得到保护,投资没能收回,作品未得到充分利用,严重影响了文化、艺术、科学相关产业的发展。正是在此种情况下,引入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将大量未加入集体组织的作品给予有效保护。对于“孤儿作品”,著作权集体组织可以利用自身先进的专业技术,找到该作品的权利人,将报酬支付给他,即减少了使用者因不确定权利人而害怕侵权放弃使用的情况,又将合理的报酬付给了权利人。对于由外国人创作的作品,使用者想要凭借自身力量找到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其作品存在很大困难,加上很多外国著作权人未加入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此时也可发挥其作用。在如今的信息网络时代,大规模使用作品的需求,催生出可制定一揽子许可协议的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使用者进行海量授权,更具现实性,也节省了单个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分别协商的时间成本和其他成本,减少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当出现使用者未经许可大规模滥用作品的情况,集体性管理组织可以代为诉讼,集体维权。2009年被报道出的谷歌涉嫌滥用中文图书著作权的新闻,给大众敲响了警钟,也给我国延伸性集体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土壤。
(二)对私人自治合时宜的变通应用
有些学者认为,将集体管理范围扩展到非会员著作权人,限制了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属于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违反了私法领域的“私人自治”的理念。其实不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非像强制许可、法定许可那样具有绝对强制性,它设定了排除适用机制,权利人还是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适用,只是出于保证权利人、使用者以及相关产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私人自治”予以变通。在未书面声明不受集体管理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几个特定领域的作品才可能受到集体管理。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下非会员著作权人仍享有自治权,虽然集体管理组织给其适用的许可合同未曾与其协商,但该非会员著作权人可以拒绝该合同。且该合同是由取得众多会员授权、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集体组织与会员著作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方案基本可以代表同种类型作品的价值。如非会员著作权人不愿被集体管理,在获知作品被集体管理之后,可以在任何时间选择退出,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因此而不支付代其收取的使用费。
(三)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等多方利益的需要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就具有半官方属性,再扩大其管理范围,可能形成垄断地位,从而左右定价、控制市场,损害著作权人利益。随着版权产业的飞速发展,著作权本身的社会属性更加凸显。在利益变动过程中,各方主体都在全力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著作权人希望自己的作品得到有效的利用,获得尽可能多的报酬来回报自己的投资,以此负担下一次可能产生的创作和追求更高的生活品质。使用者希望以最少的费用来换取更多作品的使用权,获取更大的利润。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则希望作品得到广泛传播,文学艺术成果得到充分利用,同时给予著作权人合理报酬,以刺激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此次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在综合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等多方利益的前提下,结合我国著作权保护现实困境创设的。它并非只为了保护某一主体的利益,而是为了促进整个与著作权相关行业的发展。
三、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本土适用
在我国,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虽具可行性,但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本文对于具体使用提出了如下几点建议:
(一)提升公众集体管理意识
我国著作权领域作品保护意识薄弱,很多作品被使用者任意使用,而著作权人并未获得应有的报酬,严重影响了我国文学、艺术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国家应采取措施向公众宣传著作权保护的观念,引导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利益,对于不适宜著作权人自身行使的权利,可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集体管理组织也要完善各项机制,取得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信任,接纳会员加入。
(二)规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运行
我国集体管理制度本身具有强烈的官方属性,其自身权力运行的不规范性也使得著作权人对于集体管理望而却步。如音乐著作权协会因自身机构的不健全,将权力授予北京天合公司代为行使,导致其非营利性质遭到怀疑。集体管理组织应建立健全机构,有能力处理各项事务,为著作权人代收使用费,并在作品被不合理使用时,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本着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与著作权人有关信息、统一的收费标准和自身财务状况。建立完善检索平台,供著作权人和其他人检索、查询。
(三)完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要在我国适用,仅仅只有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的几条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才能有实际运作的可能性。对以下几个事项应作具体规定:第一,应明确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不具现实性或即使可以行使而成本过高的领域。这样既可以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又节约社会资源。如不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权很容易不适当扩大,从而将本来通过著作权人自身即可行使的权利,也纳入到其管辖范围。本来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强烈的官方色彩,如不对延伸性集体管理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极易招致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双重抵触。第二,应明确许可费收取和分配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建立平等协商机制,使著作权人能够充分表达对于作品期待的报酬,赋予著作权人法定的收取报酬权,并规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机构。建立公开、透明的机制,使著作权人可获知使用费收取和管理费扣除的情况。第三,应健全排除适用机制。《著作权法》草案中仅仅原则性规定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受集体组织管理的不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可以提交书面声明的时间,也未规定提交程序、受理机构以及退出管理之后报酬收取权情况等。
(四)完善双重监督机制
为保障延伸性集体管理机制顺利有效地运行,必须建立内部、外部双重监督机制。内部监督主要是指来自已加入的会员著作权人的监督,保证会员充分享有各项权利,如可以通过与集体组织平等协商来确定使用费收取和分配情况,要求公开与自身相关的各项信息等。外部监督主要是指非会员著作权人、政府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首先,建立综合查询平台,确保非会员著作权人及时获知自己作品被使用情况和收取报酬等权利,以及一旦发生争议,非会员著作权人的申诉机构。其次,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权利范围、权力行使都应受到政府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其报告工作,严格限制滥用权力。除此之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本着公开透明的原则,将其使用费收取标准、财政状况通过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结语
2011年7月,我国首次引入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引发了广泛关注。本文从探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出发,认为其在我国现在著作权领域的实施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为了确保其在我国的合理适用,应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提升公众保护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解决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有效途径。注释:①1993年欧盟颁布的《欧盟卫星广播和有线广播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了关于广播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②“孤儿作品”,一般指无人主张作者身份和报酬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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