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的证明标准论文

时间:2021-06-13 20:25:00 论文 我要投稿

论述我国的证明标准论文

  事实认定是民事诉讼研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是民事诉讼的法理研究以及实务裁判中核心的讨论热点。事实认定是裁判实务中,法官对于案件争议的裁判过程。而法官当然并非仅依据个人经验进行事实认定,而是需要借助法律的抽象规定,将之具体化,去抽象化,细节的对应各个案例,得出公允的判断。这其中,对于诉讼双方提出的说法进行认定,归化出裁判认可的法律事实。指导裁判人员做出判断的便是一系列行之有据的证明标准。

论述我国的证明标准论文

  而此处的证明标准又是抽象的规定,需要人为的操作化,将之转化为实践中可行的判断规则需要动用裁判人员的理解力进行操作。如何正确的理解与转化成为了实务中的重要问题。这决定着案件中事实的正确认定,关系着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维护。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即为在诉讼中法官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一个确定的证明标准所限制的便是,当当事人一方提供之标准达到了规定之程度,即为证明。法官应当认定这一事实,反之,则待证事实仍然存疑,又可化分为未证实或证伪的情况。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理上的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level、degree or quantum)。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的任务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实行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是由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来推动的。那么它的任务究竟为何?学界存在着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一是客观真实;二是法律真实。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研究,再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学者得出了“概括而言,证明标准之规定存在于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且他们是完全一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虽然简短,但是对证据对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提出了质于量的要求。具体而言,它要求:

  (一)定案的证据需要全部查证却符合事实;

  (二)所有案件事实都有能够证明的事实证据;

  (三)若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些矛盾需要严苛的予以排除;

  (四)依据证据推导出的事实,必须是唯一的,其它情况不可排除或已排除。

  三、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选择与确定

  基于三大诉讼对证据标准的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一元制证明标准,都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序,尽管也有学者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对此,许多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我国应该实行二元制甚至多元制的证明标准。

  对于证明标准的选择,影响着司法实践的过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裁判需要。那么它究竟是如何细致的再行规定的?

  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73规定的“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们法院应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一条该条规定采取了“明显大于”的表述,并未细致的表述裁判人员该如何判定作何依据等等。它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裁判领域证明标准的确定。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对于事实裁判存在一定的障碍,即法官究竟依何做出裁判,这高度盖然性的表述,催生出又一讨论问题。即自由心证在我国的确定,即它该如何操作的事实问题。

  四、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民事诉讼上的内心确信制度其创立与发展有着曲折的过程,但确立至今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可并计入法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着悠久且相异的判断传统。分别为强调裁判人员的绝对心证与强调一定规则规范的心证。但都不约而同的承认发展出了下述现代自由心证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同质的规定,表现在第73条中:法官具有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的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法官的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心证形成的过程。

  五、承认与完善自由心证

  (一)制定严密、科学的证据规则

  我国长期以来由于证据规则的缺乏,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规定一系列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直接依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做出结论,以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活动,限制法官过分的自由裁判。面对现实中,国家不承认心证规则,但法律裁判又不得不使用导致的法官滥用的现象。不如用规范细致的心证规则加以规制,如此一来,顺应发展趋势与潮流,用好裁判中不可或缺的证据规则。

  (二)改善立法指导思想,提高立法技术,尽可能地降低立法抽象性

  我国一贯采用粗线条立法已经使一些新生的民事经济关系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事实上的“无法可依”,即使有原则条款,也会因其过于原则、抽象、非经解释就无法适用而给执法人员随意解释预留空间。

  (三)确立人们法院判决公开化

  除了确立裁判文书必须详细说明判决理由的要求,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通过心证公开保证心证公正。还应当实现判决书的公开,及不仅要做到公开认证的过程,还有公开认证的理由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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