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论文

时间:2023-04-04 19:24:57 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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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论文

  一、我国财务信息公开的现状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论文

  财务信息主要是财务报告提供的各项资料。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则上说,公司没有披露其商业营业信息的义务,法律要求公司披露其商业秘密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而且为避免侵犯公司利益,应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划清商业秘密信息和信息披露的界限。

  (一)信息披露不准确

  上市公司出于经营管理上的特殊目的,蓄意歪曲或不愿披露详细、真实的信息,外界投资者不能准确地判断公司的财务状况,使得公司财务信息不够真实。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

  充分披露要求信息披露的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资本市场都将充分性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条件。但是,由于财务报告等会计信息的完全披露很可能让公司在同行业竞争中陷入不利的局面,不少公司都是报喜不报忧。不少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对有利于公司的财务信息过重披露,而对不利于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三缄其口,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对一些重大事项的披露不够充分,隐瞒对企业不利的财务信息尤其是涉嫌违规行为的披露。

  (三)信息公开的程序混乱

  近年来,信息披露的程序规定不断完善,监管措施也不断加强,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程度得到不断提高,但企业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仍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有:上市公司各利益方影响财务信息的供给,甚至积极参与财务信息的供给工作,这样经过协调的财务信息便有失偏颇;信息披露前审核不严,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拖沓、隐瞒、弄虚作假,有些甚至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错误披露出去。

  二、财务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财务信息是指以货币形式的数据资料为主,结合其他资料,用来表明企业资金的运动状况及其特征的经济信息,主要有财务报告提供的资料,包括对外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有关附表、报表的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而财务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者将公司财务经营等信息完整及时地予以公开,供市场理性地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

  随着我国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及内容规范基本确立。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主体,以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等一系列具体规范及首次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三部分的信息披露基本框架,初步形成较为完备的信息披露法规体系。针对信息披露的各项原则,相关法律都有规定,例如,针对公开性原则,我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二)履行受托经济责任的要求

  受托经济责任论认为,会计的根本目标是完成和认定受托责任,而会计信息提供的作用是判明受托人是否完成了受托责任、是否值得继续信任。这种观点与代理理论相呼应,将会计信息看作服务于三个层次代理关系和相应受托责任,即将会计目标细化为三个具体目标:一是单位内部管理中各级受托责任,这主要是管理会计目标;二是单位与其投资者之间的受托责任,这主要是财务会计目标;三是单位与国家及社会之间的受托责任,主要由社会责任会计来实现。由此可见,公开财务信息是这三个具体目标的必然要求。

  (三)筹措优质资金的要求

  上市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能够使其很快达到筹资目的。投资者无时不在密切关注公司所披露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发展前景。这是投资者进行科学决策的前提。因此,投资者在做出买卖股票的决策前,必须要考虑投资的收益性、风险性和变现性。当然,投资者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对于投资或注资方来讲,需要企业披露全面的经济信息,特别是企业的偿债能力,只有这样企业才能赢得优质资金的青睐,从而获得长久的发展动力。

  (四)维护企业信用的要求

  企业及时、全面地披露财务信息有助于宣传和树立良好的形象。信息公开的过程也是公司向相关者进行宣传及树立公司良好形象的过程。这是上市公司公共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沟通的纽带。投资者对证券产品长期投资失去信心,入市只是为了短期炒作,根本无法形成对上市公司的制约和管理,这必将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企业是否诚实地公开财务信息将会影响到股票股价的基本信息,影响到上市公司的诚信指数。

  三、商业秘密保护与财务信息公开之间的矛盾分析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与财务信息公开之间的矛盾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管理层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充分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企业管理层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淡薄,职工退休、离职等各种原因已导致相当多的商业秘密流失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目前在一些企业当中,单位领导对保守商业秘密还未达成共识,没有把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办法及员工应当承担的义务告诉全体员工;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不足。另外,在法律意识方面,企业的管理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还了解较少,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给那些意欲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的不法份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不完善

  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在已建立的基础上还应不断完善。目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未建立人力资源的保密制度。该制度主要是在员工招聘、就职、岗位调动、离职等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及措施。第二,未建立基本的商业秘密监督、使用制度。该制度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确认登记表、商业秘密使用申请表、商业秘密使用登记表、商业秘密级变更申请表等等。

  (三)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不系统

  目前,我国不少企业尚未建立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企业拥有一整套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对其发展是大有裨益的,这种管理制度一般包括: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资料使用和销毁管理办法;商业秘密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管理奖惩办法;对外接待保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要害部位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另外,企业还应尽快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机构,由专门的管理的机构来梳理庞杂的企业信息,使企业有选择地对重要的信息进行保护。

  四、解决财务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两者间矛盾的措施

  1、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单行法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保密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此外,我国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因此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也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具有不同效力层级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然而,我国商业秘密的现有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着缺陷,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完整性。

  (2)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等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认定上的偏差,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3)处罚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损害补偿不足。我国现有法律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明显不够,对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威胁不足,容易导致某些不法行为人为了非法利润铤而走险,不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因此极大削弱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

  2、对网络信息传输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

  基于虚拟网络的特性,商业秘密在其中的合理使用与合法保护是当前出现的新问题,值得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予以重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规制。在今天的网络信息社会里,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对各种信息的依赖程度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在网络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今天,全球各国都在重视网络信息保护的立法和研究。

  总之,在现代化社会,财务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行不悖。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对内营造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对外时刻关注各国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防止由于掌握了部分商业秘密而固步自封,阻碍创新的脚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财务信息,促进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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