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论文

时间:2023-03-18 13:47:27 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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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论文

  本人从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定义上开始阐述。主要从交通肇事罪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在实际工作操作中存在的不统一性进行改过。对解决实际工作问题和确认罪行罪名上有主要的实际意义。小编精心为你整理了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论文,希望对你有所借鉴作用哟。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论文

  文章分别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从主体到主观方面,又从客观方面到客体。二是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就是肇事是否构成肇事罪,如构成肇事罪应受到处罚。三是对肇事人因逃跑后给受害人带来的痛苦和伤害。四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就是交通肇事罪与一般犯罪的区别,在法律上使用的程序和刑罚也不一样。五是为预防肇事罪发生所提出的八个方面的建议,为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国家的利益损失,再此提供了很好的预防对策。总之,道路交通与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息息相关,交通肇事的发生和预防,解决社会生活实际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主要依据。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不断的上升,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刑法修订及最到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城市了认识上的不够统一,并且出现了许许多多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按照从司法实务的需要出发,来针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以及交通肇事罪有关的问题作一简单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 预防交通肇事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般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鉴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十分细致,看是否违反地区性交通管理规定,命令和城建、路政管理部门等等在交通事故中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如非司机开车撞死行人或翻车造成死亡,又如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撞死,也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按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主要包括四类人员:①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

  ②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③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④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违反了操作规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言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肇事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致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司机酒后驾车、超速超载行车、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它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彼此联系、缺一不可的部分:

  ①肇事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它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②肇事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肇事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制度,它就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是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还包括交通运输之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营运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如《交通道路安全法》

  ③肇事人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在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这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肇事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但是没有造成以上叙述法定严重后果的 ,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④肇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彼此联系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之这种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说明财产的安全造成了侵害,那么他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都应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具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款规定的情形之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想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要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把握一下几个问题。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都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肇事人本身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那就无法加重处罚了,只能行政手段处理。

  2.肇事人必须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触犯了刑律。如果肇事人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就而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的,那就不能适用这一情节加重处罚。

  3.肇事人的逃跑行为就是违背自己的道德良心,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它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也是因为肇事人在 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可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离了发生事故的现场,他根本就不顾及受害折的伤亡情况,肇事后开车逃逸,致伤者无人救助而死亡,主观恶性比较重要。在法律实践中,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现场,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主动交医疗费用,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张三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张三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在其后随着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三不具备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目的,没有对张三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又如扬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不是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把受害人挂在车下继续前行,使受害人死亡,并在案发当天逃逸,使司法机关难以鉴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后,法院认为杨某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目的,就应该对杨某进行加重处罚。再如雨雪刚过,地面也非常滑,一般驾驶员都知道在驾驶过程中要特别专心,可是刘某在驾车过程中还用手机打电话,这时正好撞到一骑自行车的人,骑车人当场死亡,而刘某不但没有停下来还把车速加大准备逃逸,被一目击者举报后经司法部门鉴定,刘某不但负全部责任而且还加重了处罚。

  三、对“因逃跑致人死亡”的解释

  因逃离现场致他人死亡,是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肇事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它主观恶性大,所以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死亡”的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上徒刑。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规定,指造成两人以上死亡,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在认定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肇事人有逃逸现场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跑,不愿履行求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假如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那么它就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就是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假如被害人受伤后当切立即死亡,那就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肇事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肇事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是过失,包抱以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肇事人在明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因轻信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的,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一定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 。有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是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跑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所说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很多人,他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界限

  在认定交通案件中,多数是一般违法治安管理和交通法规的行为,少数构成交通肇事罪,前者是一般交通肇事,后者是重大责任,区别是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要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以便分清责任正确处理,要着重把握下面两个问题:一是要看肇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假如肇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要看肇事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危害后果,肇事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如果是死者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那么驾驶者不承担责任,更谈不上够成交通肇事罪了。假如由于驾驶员不能预见或不可抵抗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也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与其他罪的区别

  1.与过时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主要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中情况自古以来就是按故意,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故意把受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司机明知道被撞伤的人被拖挂在车下,还继续逃逸也不顾被伤害人的生死,以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3.与以危险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的犯罪,而且必须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且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五、犯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六、为预防肇事罪发生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们要健全交通法制,使交通参与者在交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和变化,要制定和完善门类比较齐全的交通法规体系,包括道路管理、车辆管理、交通管理、事故处理等方面的法规并努力加强宣传教育,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要加强公安交通管理队伍的建设,一方面要尽快增加交通干警的数量,一方面要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现有交通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使交通干警队伍尽快实现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对社会各单位的交通安全队伍也要不断充实提高,使其在交通肇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2.科学组织交通流可以使道路交通的宏观控制合理。它不但可以合理使用道路,疏散主要干线的交通流,还可以对交通流实行空间分离、时间分离、减少冲突点,有利于交通安全指挥疏导是对交通流进行时间分离和空间引导微观控制,是防止车辆冲突,减少肇事的重要环节,微观控制越科学合理,城市就越能安全畅通,交通违章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可以说是成正比例的关系,所以纠正和取缔交通违章是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主要方面,特别是对那些易于发生交通肇事的违章,如非司机开车、酒后开车、疲劳开车、超速行使、强行超车、骑车抢行猛拐、行人不走人行通道等,要逢违必纠,当罚则罚,才能保证交通安全。

  3.加强驾驶员管理,包括大力发展驾驶学校和教练场,使司机培训正常化,严格驾驶员的考核和年度审验,不断提高驾驶员的素质,要采用扣分制度使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减少违章和事故发生,提高汽车的安全性能,尽可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或发生后减轻伤害程度。

  4.雨天对驾驶员行车的影响,因为雨天路面上附着力减小,很容易使制动力超过附着力引起侧滑,为不引起侧滑,应使左右方向的离心在0。2g以下。降低行车速度,下雨时道路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行为与晴天大不一样,驾驶员要善于观察和掌握下雨时道路上其他参与者行为特点。

  5.不断改善道路的线型,改造路面,提高道路等级并完善交通安全设施,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创造条件。

  6.在交通管理中,我们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特别要依靠党政领导,加强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任务推向社会,落实到全社会;提高广大群众和全体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努力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7.根据现存的因抢救不当和不及时造成肇事伤者残废,死亡比较严重的状况,要在广大群众和驾驶员中普及交通事故伤者急救知识,要建立急救业务体制,建立急救医疗机构,培养急救专业医生,保证交通事故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抢救,不断提高急救水平。

  8.开展交通肇事科学研究,不断探索交通事故的成因规律,预防方法和手段,努力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3、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43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6、《道路交通安全手册》第九章交通事故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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