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时间:2024-04-01 13:17:59 艺诗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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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安全规章制度(精选15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人们运用到制度的场合不断增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农药安全规章制度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精选15篇)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1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有杀螟松、乐果、稻丰荼、乙硫磷、来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滴、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录、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草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滴、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到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确性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2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三、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

  1、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份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确性使用。

  2、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子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各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四、农药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1、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2、拌种要用工具搅拌,用多少,拌多少,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手撒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剩余的毒种应销毁,不准用作口粮或饲料。

  3、配药和拌种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点的安全地方,要有专人看管,严防农药、毒种丢失或被人、畜、家禽误食。

  4、使用手动喷雾器喷药品时应隔行喷。手动和机动药械均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以免晃出桶外,污染施药人员的身体。

  5、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头接关、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冼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6、施用过高毒农药的地方要坚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草。

  7、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洁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保管,不得带回家去。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集中保管。

  五、施药人员的选择和个人防护

  1、施药人员由生产队选拔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应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

  2、凡体弱多病者,患皮肤病和农药中毒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喷泉药或暂停喷药。喷药不准带小孩到作业地点。

  3、施药人员在打药期间不得饮酒。

  4、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子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

  5、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

  6、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各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2

  一、购买和使用农药,要仔细阅读标签,不要购买和使用没有标签或标签模糊不清、有关证号不全的.农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

  二、农药储运,应远离食品。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及日用品等物品混载、混放。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三、配制农药要选择专用器具量取和搅拌农药。决不能直接用手取药和搅拌农药。

  四、施药机械出现滴漏或喷头堵塞等故障,要及时正确维修,不能用滴漏喷雾器施药,更不能用嘴直接吹吸堵塞喷头。

  五、田间施用农药,必须穿防护衣裤和防护鞋,戴口罩、帽子和防护手套。

  六、田间喷撒农药,要注意风力、风向及晴雨等天气变化。应在无雨、3级风以下天气施药,不能逆风喷施农药。夏季高温季节喷施农药,要在上午10时前和下午4时后进行,中午不能喷药。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

  七、选择适用农药,注意农药安全间隔期,避免残留。

  八、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九、剧毒农药只准用于拌种、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严禁兑水喷雾。

  十、配药、施药现场,严禁抽烟、用餐和饮水。

  十一、科学用药,不得随意加大施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十二、保护天敌,减少用药。

  十三、施过农药的地块要树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进入田间进行农事操作、放牧、割草等。

  十四、农药应用原包装存放、农药空瓶(袋)应在清洗三次后,远离水源深埋或焚烧。

  十五、施药结束后,要立即用肥皂洗澡和更换干净衣物,并将施药时穿戴的衣裤鞋帽及时洗净。

  十六、施药人员出现头疼、头昏、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掉污染衣裤,及时带上农药标签到医院治疗。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

  1、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2、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经营资格)

  1、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2、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1、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2、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1、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2、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1、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2、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农药分装的审批)

  1、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2、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1、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2、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1、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2、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4

  一、农药实行专库专储,环境卫生要搞好,不准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准露天存放,农药摆放要整齐,产品要分类单一摆放。

  二、农药库房实行专人专管,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三、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四、农药仓库要做好防火防盗的安全措施,仓库通风设施要保持良好,严防火灾、盗窃、中毒等事故发生。

  五、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六、保管人员对库存产品做到心中有数,随时提醒断货产品,做到及时备货。

  七、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八、仓库出现短货,由保管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5

  1、按照安全、方便、节约、高效的原则,正确选择仓位,合理使用仓容,“五距”适当,堆码规范、合理。

  2、按照经营规模的.需要,配备底垫、货架等储存设施,配置必要的照明、通风、安全消防等设施。

  3、按照农药不同类别,实行分区、分类储存管理。库存产品应按生产批号及有效期远近依序集中码放,不同批号产品不混垛。贮存剧毒、高毒等限用农药时,有安全隔离措施,做到单独存放,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农药产品仓库存放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品区――绿色。待验品、退货区――黄色。不合格品区——红色。

  5、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保管人员应做好库存农药的帐、货管理。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6、保持库内环境整洁,定期打扫清理,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腐、防鼠、防污染等工作。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6

  农药属于有毒、易燃危险化学品,为了保证农药经营过程的安全性,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4、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中须经国家授权的部门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5、农药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6、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规模大小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做好防火、防毒、防盗工作。

  7、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所涉危险化学品(农药)的性质分类、分库存放,禁忌物料不能温存。

  8、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农药。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7

  1、为了加强经销部农药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2、农药为有毒品,属危险化学品,一切经营、仓储、运输、使用必须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3、农药的购买、品种的选择及其数量应由经销部负责人负责。

  4、在农药购买过程中,应向供货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农药。

  5、在农药运输时,应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不得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

  6、在农药装卸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农药进货应进行入库验收,营业员必须对入库农药的生产许可号、登记证号、标准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毒性等级、含量、成分等进行登记和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库。

  (2)营业员应对入库农药进行拆箱验收,每种农药验收2~5箱,若发现问题,需扩大验收比例,验收后将商品包装复原,并做好标记,验收完毕,合格的验收入库,填写验收记录及入库单。

  (3)若包装破漏,必须更换包装方可入库,整修包装需在专门场所进行。撒在地上的农药应清扫干净,集中存放,统一处理。

  (4)农药堆放应符合安全、方便的原则,便于堆放、检查和消防扑救。堆垛应按品种分类进行,垛高不应超过2m。

  (5)营业员要保证农药安全,经营场所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置与农药性质适应的消防器材、急救药品。经营场所应设置报警电话。

  (6)经营场所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整洁,对散落的农药应及时清除。

  (7)对经营场所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货垛是否牢固,有无异常,消防器材、防护用品、急救药品是否完好、有效。

  (8)经营场所应在醒目的位置悬挂“禁止烟火”、“禁止吸烟”、“当心中毒”等警示标志。

  (9)农药销售严格按生产日期先后出库,严格执行出库单制度。

  7、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8

  一、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二、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必须逐一查看认真研究,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生产中有关管理部门查询。

  三、农药销售台帐制度

  所售出的农药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理,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加固防护措施。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六、农药经营优质服务制度

  1、进出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名称不符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3、以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院治疗。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9

  为进一步强化农药管理工作,作到事事时时讲安全,最大限度地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农药的保管和使用方面,xx安委会特制定:

  1、凡是公司统一接种或统一投放的`农药,必须由公司统一购进并保管使用,严禁小家户私自购买,并自作主张投放使用或在家中存放农药。

  2、公司职工或承包户单独使用农药前,必须请示连安委会,并且由公司相关的技术人员根据实情核准农药的使用种类、数量、方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应注意的事项等,坚决消除在农药的使用方面我行我素的不良行为。

  3、在农药的发放方面,保管要做到认真发放,细致登记所发放的农药种类、数量、承包户姓名、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不安全因素的发生。

  4、农药的存放需单列,严禁与其它物品混放,特别是与粮油等食用物品混放,小家户严禁存放农药,必须在公司统一管理,用时领取。

  5、职工承包户在地头地边投放或喷施农药时,必须经连安委会同意,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认可,同邻地承包户互相协调后方可进行,同时必须在投放或喷施农药地段做醒目告示。

  6、严禁使用上级部门禁止使用的农药(如911农药、666农药),一旦发放上报上级部门严肃处理。

  凡违反上述条款或私自用药,造成后果,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10

  1、消杀农药统一放在绿化仓库,由绿化员负责保管,需使用时由绿化工程师签字确认,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领用。

  2、农药必须放在干燥、通风处,使用农药必须配戴口罩、胶手套。

  3、用药时严禁抽烟、吃东西。

  4、使用农药必须在绿化工程师的统一安排下才能使用。

  5、严禁在炎热、高温、雨天喷施农药。

  6、农药的配制由绿化工程师根据病虫害危害的程度作出决定。

  7、严禁在人较多,特别是有小孩的地方喷施剧毒的'农药。

  8、酸性农药不宜与咸性农药混合使用,以免对花草、树木造成伤害。

  9、使用过的喷雾器及时清洗干净,空瓶统一处理,严禁乱扔乱放。

  10、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用药,严禁浪费。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11

  1、公司经理是本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经营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经营安全事故隐患。

  2、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有关安全经营的规定和要求,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制止违章行为。

  3、组织好本单位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消除并报告总公司,发生事故立即报告,并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

  4、搞好安全器材,消防设施,防护器材检查和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状态,督促教育职工合理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5、加强职工管理和培训,提高职工经营和管理水平,提高经营业务能力,保持仓库、经营场所清洁、整齐,争创文明经营管理单位。

  6、员工要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违反劳动纪律,不违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努力工作,热情待客,文明经商。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账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账;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账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13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药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三、过期农药处理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农药安全规章制度 14

  一、农药的保管

  1、基地要设立专门的药库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领用制度档案。

  2、农药的贮存必须有专门的库房,库房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并配有灭火器。

  3、不同种类的农药要分类存放在专用货架上,并挂牌标识。

  4、库存的农药必须适时周转,避免超过贮存期限。

  5、农药存储地点必须远离人群、动物,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

  6、领取农药时,必须开具批准单,审批合格后,方可领用实行严格的出入库登记,不随意存取。

  7、领用的农药品种、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发放范围使用,不得私自更改处方单。

  8、出入库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并经常查看农药的包装,避免破漏现象发生。

  二、农药的配制

  1、配制的农药必须是公司允许使用的,不得私自扩大农药品种。

  2、农药配制前,应查看农药的包装品名、有效成分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确保农药不失效和不含违禁成分。

  3、农药配制前,应认真参照说明书的.配制浓度、稀释倍数等。

  4、农药取用时,计量必须准确,不可随意改变用量。

  5、根据不同的喷雾器确定农药配制的加水量。

  6、农药配制时,避免洒落,污染周边环境。

  7、配药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及居民点的安全地方。

  三、农药的使用

  1、基地用药必须由植保员现场指导监督,详细填写基地用药记录,并由植保员和基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得私自更改。

  2、农药当日配制,当日使用,勿隔夜使用。

  3、喷药前仔细检查喷雾器的开关、接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筒是否渗漏,以免漏药污染。

  4、药剂散布宜选择阴天或无风的晴天进行,避免高温时间和大风喷洒。

  5、农药喷洒使用时,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要求散布均匀,注意叶片背面害虫的防治,使药后遇雨,应重新喷洒一遍。

  6、若基地发生突发性病虫害,植保员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防治,不得使用违禁农药。

  7、做好农药使用的详细记录,内容须包括使用时间、农药种类、数量、作物、防治目的等,在原料收获时,随原料一起交公司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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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发生农药中毒事故,农药经营者应当及时与卫生部门联系,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开展抢救工作。

  二、发生农药药害事故,农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主客部门,查明药害原因,及时指导补救。

  三、发现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四、发现农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应停止销售,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采取补救措施。

  五、发生农药火灾时,农药经营者应第一时间报告消防部门,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农药破漏时,应及时清除干净,集中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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