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章程示本最新版

时间:2024-10-28 16:48:13 章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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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最新版)

  支持民办高校参与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民办的本科学校招生自主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视生源情况允许民办的本科学校调整招生批次。下面是中国人才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2016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欢迎阅读与借鉴

2016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最新版)

  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

  <说>

  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由宜宾市民政局、宜宾市教育局联合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学校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学校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此文所指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不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

  五、()内文字为制定基本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学校名称及地址。(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地址应当详尽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街××号)。

  第三条 学校性质(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教育活动,属于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 办学宗旨(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具体培养目标)。

  第五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开办资金: 元。(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首届董(理)事会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董(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六条 学校接受审批机关宜宾市教育局和登记管理机关宜宾市民政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七条 办学层次(载明:层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类型:学历教育、培训)。

  第八条 办学形式(载明:全日制、函授、短训、具体学制)。

  第九条 招生对象。

  第十条 办学规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决策机构(载明: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简称董(理)理会)。

  第十二条 董(理)事会的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董(理)事会产生办法、人员组成、任期:董(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5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理)事会设董(理)事长1人。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由全体董(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董(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理)事长指定副职行使职权。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董(理)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董(理)事会议事规则:董(理)事会每年召开次会议(至少两次)。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董(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董(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董(理)事。董(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董(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理)事出席方可举行。董(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董(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董(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董(理)事审阅、签名。董(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理)事可免除责任。

  董(理)事会记录由董(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董(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理)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校长负责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董(理)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行政后勤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董(理)事会的其它授权事宜;

  (七)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条 学校可根据情况设立监事会,监事在举办者、学校从业人员中产生和更换。监事会负责对董(理)事会成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监事会由 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人数较少的民办学校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学校的财务;

  (二)对董(理)事、学校主要领导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理)事和校长的行为损害学校的利益时,要求董(理)事和校长予以纠正;

  (四) X X X X X X X X X。

  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须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不得兼任学校董(理)事、校长及财务负责人。

  第四章 法定代表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

  〔法定代表人为董(理)事长或校长,填写姓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金管理、使用原则与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薄,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第二十五条 经费使用(载明: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并按国家规定提取发展基金)。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学(载明开办专业、执行的相关专业教学计划或

  课程计划及教学大纲)。

  第三十二条 学籍管理(载明学制、学生学籍的主管部门。初中及以下学籍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管理,高中学籍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毕业(结业)形式。

  第三十四条 教育管理。

  (一)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始终把学校德育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处是学校德育工作职能部门,内设团委、少先队大队部和心理咨询室,全面负责学生教育工作。

  (二)建立党、政、工、团、队齐抓共管的学校德育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处,共青团、少先队和班主任在德育工作中的作用。

  (三)认真贯彻落实《 学德育大纲》、《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民主法制教育,进行民族精神教育,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素质。

  (四)加强学生法制教育,增强学生法制观念。聘请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

  (五)认真贯彻《 学生守则》、《 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培养学生健康文明的行为习惯。

  第七章 变更、终止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名称、层次、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化及因分立、合并等事项变更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董(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民办学校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通过后15日内,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董(理)事会表决通过,自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学校董(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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