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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案例分析
甲于2000年7月到A学校从事教师的工作,2005年7月10日A学校与甲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甲的工作岗位为学校分配的教学岗位。合同第18条约定,甲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A学校。甲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甲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甲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甲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31条约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
2006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提交了请调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家庭经济状况困难,为了提高经济收入,也为了将来孩子有更好的学习环境,现请求调离。2006年2月17日,A学校对甲的请调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甲学校不同意其调动申请,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回学校上班,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甲自2006年2月A学校开学后未再到学校上班,2006年2月20日至5月18日期间A学校找其他教师代甲授课,共向代课教师支付了代课费3475元,甲的档案工资为每月672.80元。
2006年3月2日,A学校以要求甲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赔偿学校的经济损失为由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甲于2006年5月8日回学校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2)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A学校3个月的本人档案工资作为违约金,共计2018.40元;(3)甲向A学校支付代课老师费用3475元。甲因此提起诉讼认为其已经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甲明确表示其没有办法回A学校继续工作,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其提交了于2006年7月26日向A学校递交请求调出的请调报告和2006年8月29日写给A学校校长的信。A学校对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7月10日甲与A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甲就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聘用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递交了请调报告,其请求调动的理由完全系因个人原因,A学校在此后的回复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甲的调动申请,在此情况下,甲应按照聘甩全同的约定继续坚持工作,工作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现甲未经A学校的批准自2006年2月开学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其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A学校因此所支付的代课教师的费用。甲要求解除其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判决:(1)驳回甲要求解除其与A学校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之诉讼请求;(2)甲与A学校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3)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A学校支付相当于其本人3个月档案工资的违约金2018.40元;(4)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A学校支付代课教师的费用3475元。
A学校与甲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A学校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1)、(2)项;撤销第(3)、(4)项,改判甲赔偿A学校71238.65元;甲交回借用A学校的电脑。上诉理由是:甲应当按照合同第31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甲应支付代课教师代课费到2006年6月30日,共计5883元;甲应赔偿因其违约给A学校所造成的名誉损失费50000元,上述合计71238.65元。鉴于甲无视法律的尊严和合同的效力,已经失去了一名区级骨干教师的资格,其借用A学校的电脑应立即交回。甲则上诉请求解除甲与A学校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理由是:合同不是卖身契,甲有自己选择工作的权利。既然要求甲赔偿,就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且甲于2006年1月12日向A学校递交书面辞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在6个月过去了,按照合同第18条约定,甲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2005年7月10日甲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提交请调报告,并自2006年2月A学校开学后未再到学校上班,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甲均明确表示其没有办法回A学校继续工作,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维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二审法院认为,甲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既违背甲的意愿,亦对A学校教学工作无益,故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甲在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第31条约定: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现甲同意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甲应自其实际违反约定之日起给付违约金。鉴于甲已支付违约金,A学校向代课教师支付的代课费不宜再由甲赔偿。A学校上诉要求甲赔偿因其违约给A学校造成的名誉损失费50000元及交回借用A学校的电脑,因其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判;(2)解除甲与A学校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3)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A学校支付相当于其本人54个月档案工资的违约金36331.2元。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聘用合同中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是否存在强制履行及其责任问题:
一、甲第一次提出解约后未到单位上班的行为评价
本案中,双方合同第18条约定,甲提出解除合同而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待6个月后再次提出的,甲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属于双方对甲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及后果的约定。众所周知,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给付具有高度的人格意义,强制履行显然不符合实际,但是否意味着双方约定某种条件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条款即为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双方建立合同的初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合同而应继续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强制履行”的原则并非否定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主体及劳动给付本身特殊性的影响,对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履行合同的限制,因此一审判决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原则,应当撤销。但解除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并不能实际限制劳动者的解除行为。因此,本案中双方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即甲第一次提出解约未能与A学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待6个月后再次提出即可行使其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2006年1月12日甲虽然向A学校提交请调报告,该请调报告实际上属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载体,甲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也并非法律规定可以据以解除的正当事由,完全属个人原因,该行为并非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在A学校并未同意其该要求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坚持到学校上班,继续履行双方的聘用合同,但甲自2006年2月开始即未再到学校上班,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
二、甲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31条约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从上述约定看,双方合同中不但没有排除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而且还对该情形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一审判决在未认定甲系单方解除聘用合同、驳回甲要求解除的请求、甲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又判决甲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条款向A学校支付相当于其本人3个月档案工资的违约金及代课教师的费用,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本案中,鉴于甲提出解除合同时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法院不应有异议。该违约金约定条款实际上是为了约束甲的违约行为,属于解约违约金的性质,而A学校在甲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请他人代课所付出的费用属于A学校因甲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之一,但因甲已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高于代课费用,在此情况下,甲无需再向A学校赔偿该费用。
三、审理结果的效果评价
正如甲上诉理由中所称,聘用合同不是“卖身契”,甲有自己选择工作的权利。既然要求甲赔偿,就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而对于学校来说,在甲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既违背甲的意愿,亦对A学校教学工作无益。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根据甲自身的意见判决其向A学校支付相当于54个月档案工资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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